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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5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覃塘区X镇××街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黎××在贵港市X路X街口星期六鞋店将蒋××手提包内的人民币50元和一台至尊宝牌手机盗走。

二、2011年5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黎××窜到贵港市X路黄金桥网吧,趁张××在上网机位上熟睡之机,将张××右边裤袋内的人民币100元扒窃走,尔后离开。当被告人黎××走到桥北商贸城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黎××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100元并发还失主张××。

三、2011年11月6日5时许,被告人黎××窜到贵港市X区X街尖峰网吧,趁陆××在上网机位熟睡之机,将陆××放在电脑桌面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79元的中兴ZTE-x型手机盗走。2011年11月8日,公安民警在尖峰网吧将被告人黎××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上述被盗手机并发还失主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蒋××、张××、陆××的陈述、现某、指认现某照片、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买手机的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赃物已扣缴并发还失主,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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