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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高某丙、许某乙等债务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法宏,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许某乙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高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高某丙、许某乙、许某丁、曹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8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30日,一审原告诉广殿、高某丙起诉至新安县人民法院称,我开的矿、我投的资,三个被告欠我钱却不还,请求:1、依法确认2000年6月26日股东在省移民办给我所签的矿产权属有效。2、依法讨回许某丁欠我矿x元,高某甲欠我矿x元,曹某某欠我矿x元,共计欠款x元。3、强烈要求三被告归还我矿原煤5000吨。4、依法追加三被告强行取走我矿移民赔偿款37万元。5、归还我矿价值20万元的生产设备。6、责令被告赔偿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许某丁(一审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一分钱。高某甲(一审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相反是原告欠我32万元左右。曹某某(一审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款。

新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新安县X乡横山联办煤矿于1992年由原告许某乙等人开办,后因资金不足,吸收其他股份,该矿为股份制企业,许某乙任董事长。1997年7月,该矿选举成立股东委员会,许某丁任股东长,成员有张保献(矿长兼法定代表人,已死亡),高某甲、曹某某。1997年9月1日,股东委员会将煤矿承包给许某乙,双方签订了《安全风险经济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该矿由许某乙承包经营。许某乙承包期间,原告高某丙任出纳,被告高某甲任经营矿长,曹某某任生产矿长,王小明任会计,张保献仍为矿长。被告许某丁、高某甲、曹某某所经手帐目手续有部分未入帐,会计手续不完备,帐目不清,根据双方提供证据相抵后,可以认定高某甲尚欠x.84元,曹某某尚欠x元。新安县X乡横山联办煤矿搬迁过程中经股东协商,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同意,新安县横山联办煤矿移民补偿款拨付到新安县,且约定该款由许某乙领取后到矿上合理分配,股东长许某丁,矿长张保献签字认可。2001年6月,该矿最后生产的原煤5000吨左右及矿上设备由许某乙运往新安县X乡X村九孔窑处。2001年7月24日,杜来寿以新安县X乡横山联办煤矿欠借款30万元,将新安县X乡横山联办煤矿及许某乙诉至来院,并于当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将存放于九孔窑的5000吨原煤抵偿),由此与股东委员会发生争执。我院在执行过程中该矿股东委员会于7月27日向我院提出异议,2001年8月6日,我院作出(2001)新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并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该案再审期间,新安县X乡横山联办股东委员会于2001年9月14日提出诉讼保全,为保证现价,请求将该矿出售,我院于2001年9月17日作出裁定:存放于新安县X乡X村九孔窑原煤5000吨,由仓头乡横山联办煤矿进行处理,煤款交本院保存。新安县X乡横山联办煤矿股东委员会于2001年9月9日与裴战国达成售煤协议,双方约定,北冶乡X村九孔窑原煤5000吨,以每吨60元售给裴战国,并卖到新安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价款x元。我院于2001年11月19日给新安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下发协助执行书,要求将煤款直接支付给我院。2001年10月16日我院作出(2001)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2001)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杜来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杜来寿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2)洛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新安县X乡横山联办煤矿股东委员会于2000年11月6日将许某乙诉至我院,我院依法作出(2001)新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确认2001年6月12日新安县X乡横山联办煤矿股东委员会与许某乙所签的《协议》为有效协议。许某乙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因许某乙未足额交纳诉讼费用,按撤回上诉处理。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经股东委员会研究决定放弃对许某乙承包该矿的三年承包金90万元,许某乙挪用股东的补偿款50.5万元,应已追回,现以物抵债,应拉九孔窑的原煤5000吨左右顶帐,顶多少算多少,有股东委员会负责处理。现放在九孔窑的煤矿物资及设备有股东委员会处理(铲车除外)。欠该矿的外欠帐,有许某乙负责讨要,股东不再参与,讨帐期间的费用自己解决。存在省移民办的37万元,由许某乙配合股东委员会将该款追回,由股东委员会负责对股东的分配。该矿从停产之日起,以前所有外欠债务由许某乙负责处理(不包括股东委员会及股东代理人共四人)。该矿欠高某丙门市部等款项由许某乙负责解决。许某丁、张保献、高某甲、曹某某四人帐目由矿财务审核后(收据为准)煤、物资、移民补偿款结清股东以上四人帐目后如节余返还许某乙。我院依据(2001)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2)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于2002年8月13日作出解除对北冶贾岭村九孔窑的原煤变现价款x元的保全措施。关于矿上设备已由新安县X乡横山联办煤矿股东委员会卖掉。存放在河南省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补偿款,已取回25万元,其中许某丁领取10万元,高某甲领取15万元。

新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新安县X乡横山联办煤矿系股份制企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煤矿资产应属全体股东所有。该矿于1997年9月1日承包给董事长许某乙(股东之一)经营,经营期间许某丁、张保献(已死亡)、高某甲、曹某某、王小明等在矿上分别任职。许某丁、高某甲、曹某某在煤矿工作期间,有部分手续未清算,各自都拿有对方的欠条,二原告起诉具有诉权,且依经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确认被告高某甲尚欠二原告x.84元,被告曹某某尚欠二原告x元。关于二原告请求确认2000年6月26日股东在河南省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所签的矿产权属有效,确认该矿属许某乙所有,因该处理意见只能证明该矿移民补偿款留新安县处理,且移民补偿款由许某乙取回合理分配,并不能证明该矿矿权归许某乙所有,二原告称“处理意见”,上边法人签名为许某乙,证明矿主为许某乙,该说法不能成立,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5000吨左右原煤、矿上设备及移民补偿款等问题,因我院(2001)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许某乙与股东委员会协议约定由新安县X乡横山联办煤矿股东委员会处理,与二原告无关,该三项诉讼请求应于驳回。关于二原告请求赔偿因诉讼造成损失10万元,因无证据资证不予支持。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被告高某甲应支付原告许某乙、高某丙x.84元;2、被告曹某某应支付原告许某乙、高某丙x元。以上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3、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高某甲负担5000元,曹某某负担2000元,二原告负担x元。

许某乙、高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横山联办煤矿是由许某乙、高某丙二人开办,许某殿是法人,新安县法院查封的5000吨煤款应归上诉人所有。2、省移民办的补偿款37万元应由许某乙所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三条。高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后,我又找到了欠款条,已交给原审法院。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二审认为,许某乙、高某丙二人于1992年开办横山联办煤矿,后因资金不足吸收其他股东,成立了股份制煤矿。后许某乙、高某丙与股东许某丁、高某甲、曹某某因移民补偿款分配及5000吨原煤发生纠纷,新安县人民法院(2001)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2)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对双方争执的移民款及5000吨原煤作出处理,本案不再处理。许某乙、高某丙上诉主张新安县法院应返还5000吨原煤的请求及撤销原判决第三项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达不成协议。本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x元由许某乙、高某丙负担。

高某甲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审理时拒绝接受对我有利的证据,许某乙、许某丁所提供的证据都是复印件,有的是双方已经结算过的,无原件核实,原会计手续不完备,帐目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为此,请求省高某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新安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许某乙、高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因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判决依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高某甲欠许某乙、高某丙x.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某甲申诉所提“一、二审拒绝接受对我有利的证据”的问题,是指由高某甲本人书写、高某丙签名并盖有煤矿公章的一张37.5万元还款协议条。因高某丙不认可,一、二审未认定,高某甲可另行起诉。高某甲申诉所提被申诉方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的问题,高某甲在一审中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后又无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高某甲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李宁

审判员王伟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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