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因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于2006年7月18日被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4月19日上午在本市张家堡劳务市场找活干,适逢XXX在此雇工,便将被告人杨某带至本市X路白桦林居北门口装修门面房。4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杨某趁无人之际,将XXX放在装修工人宿内的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和一部三星牌移动硬盘(经鉴定惠普笔记本电脑及三星牌移动硬盘共价值人民币3400元)盗窃。后被告人杨某将所盗赃物告知被告人边某,被告人边某明知电脑和硬盘系被告人杨某盗窃所得,仍帮助被告人杨某销赃。后二被告人以2000元价格将笔记本电脑和移动硬盘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记录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收款收据、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边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边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帮助销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边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边某协助公安抓获被告人杨某,有立功表现,又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边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边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宋春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