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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穆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马某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溪煜,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

委托代理人穆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戊。

委托代理人穆某丁。

委托代理人马某己。

上诉人李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溪煜,被上诉人穆某甲、郭某乙,被上诉人郭某丙、马某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穆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1996年12月由本市X路X弄X支弄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曹杨路房屋)动迁安置而来,承租人为穆某。穆某于1998年2月19日报死亡。穆某与李某某系再婚夫妻。穆某甲系穆某之女,穆某甲、郭某乙系夫妻,郭某丙系穆某甲、郭某乙之女。马某戊系穆某外孙女。动迁安置时,李某某与马某戊的户口均不在被拆迁的房屋内,李某某因与穆某的身份关系而参加动迁。马某戊系知青子女,虽然户口未迁入被拆迁房屋,但仍以照顾形式参加了动迁。从李某某与穆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马某戊各自提供的《住房调配单》记载,安置房屋(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为穆某,家庭主要成员有李某某和马某戊。(二)1998年2月,穆某甲以照顾穆某为由将户籍从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怒江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同年2月19日,穆某户籍被报死亡,目前系争房屋内户口仅穆某甲一人。(三)2005年3月,李某某未经穆某甲、马某戊同意,将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变更在自己名下。(四)郭某乙承租怒江路房屋,该房屋为公有住房。房屋使用面积12.1平方米,阳台2平方米,灶间3.4平方米。因郭某乙下岗生活困难、郭某丙成人居住困难等因素,经李某某同意,穆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于2007年初迁入系争房屋,与李某某共同生活。(五)2009年3月,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穆某甲给付其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5万元,其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经审理后,李某某于2009年4月8日撤诉。

2009年5月11日,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穆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迁出系争房屋。审理中,李某某申请追加马某戊为本案被告,要求确认马某戊在系争房屋内无居住使用权,并迁出系争房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穆某甲于2009年6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李某某的变更租赁户名行为,恢复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为穆某。马某戊、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于2009年8月13日调解结案:“第三人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撤销李某某作为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的承租人资格,恢复原状”。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某要求穆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马某戊迁出系争房屋的理由为:1、系争房屋为李某某与穆某的动迁安置房,马某戊动迁份额未分配在系争房屋内,马某戊对系争房屋无居住使用权;2、穆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三人他处有房,三人迁入系争房屋未经李某某同意,并且迁入后与李某某关系不睦,影响李某某生活。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能予以支持,取决于李某某的上述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对此逐一进行分析。

关于马某戊动迁安置问题。李某某以《住房调配单》记载的配房人口共2人为依据,提出马某戊的安置份额在他处的观点。法院认为,《住房调配单》上同样记载了马某戊为调配房屋的家庭主要成员。如果李某某的观点成立,那么,马某戊的名字应当出现在其他《住房调配单》上,从现有的《住房调配单》可见,作为知青子女的马某戊,尽管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但其动迁安置的份额应当在系争房屋内。作为被安置对象之一,马某戊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对系争房屋有居住使用权。同样作为同住人之一的李某某,无权要求其他同住人迁出系争房屋。

关于穆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迁让问题。穆某甲自1998年2月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已取得了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作为同住人之一,穆某甲有权居住使用系争房屋。郭某乙虽然为怒江路房屋的承租人,但该房屋居住面积仅12.1平方米,显然居住比较困难。且郭某乙与穆某甲系夫妻,郭某丙系穆某甲之女,与穆某甲共同生活系人之常情,法院无阻止其共同生活的依据。至于穆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迁入系争房屋是否影响李某某生活问题。从(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的庭审笔录可见,穆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迁入系争房屋居住是经李某某同意的。李某某在同意穆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迁入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穆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迁入可能对李某某生活习惯带来变化和产生一定影响,应当对自己的承受能力作过评估,况且李某某自称郭某乙对己照顾得较好,可见双方关系尚属融洽,目前未达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李某某要求穆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迁出系争房屋理由不足。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李某某要求穆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马某戊迁出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诉请。理由:1、系争房屋系其与丈夫穆某的安置房,《住房调配单》配房人口一栏中载明老人男、女,共二人。而马某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其户籍亦在他处,故马某戊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2、其丈夫穆某在死亡前住院多时,不存在穆某甲以照顾父亲为由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情形,穆某甲未征得李某某同意,擅自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3、2007年,穆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将自己的公房出租,以照顾李某某的名义迁入系争房屋,造成了李某某生活起居不便,影响了李某某安度晚年。

被上诉人穆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马某戊答辩称:1、系争房屋是原曹杨路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李某某向物业公司提交的《更户申请》、他案的庭审笔录等,能够证明马某戊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马某戊留学回国探亲时也住过系争房屋。2、根据穆某甲父亲生前的遗愿和其他兄弟姐妹一致同意,穆某甲于1998年2月已是系争房屋的户主,其当然是该房屋的同住人。另在李某某的同意下,穆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于2006年10月起与李某某共同生活近五年,家庭生活基本上是和睦的。穆某甲一家也从未要求过李某某迁出系争房屋或支付房屋折价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的本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为1996年12月由穆某在曹杨路的私房动迁而安置取得。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马某戊为应安置人口之一,且系争房屋的《住房调配单》中家庭主要成员中包含了马某戊,故李某某以马某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户籍在他处等为由,认为马某戊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穆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其并非擅自迁入系争房屋,亦是征得李某某同意后迁入。且在李某某丈夫死亡后较长一段时间内,李某某与作为继女的穆某甲一家三口共同居住生活于该房屋内。现李某某以双方在此期间有争吵等为由要求穆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迁出,尚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特别是作为小辈的穆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马某戊,更应当多体贴、照顾老人,与老人共同构建和谐的家庭氛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峰

审判员葛珉

代理审判员张松

书记员彭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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