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酒后驾车送朋友朱xx、邢x等人回家,途中杨某乙以西峡县昊锋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锋公司)老板王某对其少结算挖掘机工时费1000余元为由,临时起意纠集朱xx、邢x、封x、刘x、谢x(均已处理)等人窜至西峡县X组昊锋公司磁选厂,闯入工人窦某丙住室,被告人杨某乙伙同邢x、朱xx等人持刀、斧威逼窦某丙书写数额达x元的欠条,后杨某乙等人胁持窦某丙到王某住宅要钱,寻找王某无果,返回昊锋公司磁选厂被西峡县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乙供述,同案人邢x、朱xx、封x、刘x、谢x供述,被害人窦某丙陈述,证人王某、赵某、白某、周xx等人证言,报案证明、户口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欠条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酒后驾车送朋友朱xx、邢x等人回家途中,杨某乙自认为西峡县昊锋钢铁有限公司老板王某对其少结算挖掘机工时费1000余元,以索要欠款为由,纠集朱xx、邢x、封x、刘x、谢x(均已处理)等人窜至西峡县X组昊锋公司磁选厂,闯入工人窦某丙住室,被告人杨某乙伙同邢x、朱xx等人持刀、斧威逼窦某丙书写数额达x元的挖掘机工时费欠条一张,后杨某乙等人胁持窦某丙到王某住宅要钱,寻找王某无果,返回昊锋公司磁选厂被西峡县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窦某丁陈述,证人邢x、朱xx、封x、刘x、谢x、王某、赵某、白某、周xx等人的证言,报案证明、户口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法,迫使其出具欠条后,又胁持其一起向公司老板要钱,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乙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限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会
审判员王某涛
人民陪审员查莹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