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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原名向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正娟,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云昌,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与被告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正娟,被告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2月26日,双方在父母做主包办的情况下到丰都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1月1日,原告生育长女郎X,现已外出务工;1995年2月15日,生育龙凤胎,但只有次女郎X存活,现读高中二年级。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致使原告无法忍受。2005年6月1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发生吵架后离家出走,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抚养问题依法判决。

被告郎某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虽偶尔发生吵架,但双方从未打架。2005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虽也发生争吵,但被告并未打原告,且双方分居这几年也常有通信联系。故,原、被告双方虽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何某与郎某于1991年11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2月26日,双方自愿到丰都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1月1日,何某生育长女郎X,现已外出务工,独立生活;1994年2月15日,生育次女郎XX,现为高中二年级学生。婚后,何某与郎某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6月1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何某离家出走并与郎某分居生活。其间,双方保持通信联系,并共同抚养女儿郎某、郎某。2011年8月11日,何某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郎某离婚;婚生女的抚养问题依法判决。

另查明,郎某于1994年在外打工时致听力言语残疾。丰都县残疾人联合会于2009年9月18日向郎某填发证号为(略)的残疾人证,确定其残疾等级为四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丰都县X镇民政办公室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残疾人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郎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双方在自由恋爱的基础上才登记结婚,彼此应有较为深入的了解。婚后,原告何某与被告郎某不但一起共同生活了近15年的时间,而且生育郎X、郎XX二名女儿,双方婚后的夫妻生活应当较好,夫妻感情亦应当较为稳定。虽然原告何某与被告郎某从2005年6月1日起已分居生活,但双方仍保持联系并共同抚养女儿。且原告何某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郎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何某与被告郎某之间的夫妻感情虽然产生裂痕,但仍有和好可能。所以,原告何某起诉与被告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周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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