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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诉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某(又名范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佟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范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佟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范某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人民街派出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驻马店市X乡和住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驻马店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驻马店市火车站广场办公室工作人

员。

上诉人范某因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的委托代理人佟某甲、佟某乙,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王某某,被上诉人驻马店市X乡和住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驿公(人)行不字[2009]第X号不予处理决定书,认定对佟某甲报称殴打他人一案,经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决定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9日,驻马店市X乡和住房建设局下属的驻马店火车站广场办工作人员虞祖明等人在对火车站广场南部的中山街实施管理的过程中,对范某存放的煤火炉等物进行清理,引起范某不满,因此发生争执,范某在索要煤火炉的过程中,与该办工作人员虞祖明等人发生撕扯行为。110接到报警后,指派人民街派出所出警,该所民警经过调查取证,认为范某反映驻马店火车站广场办工作人员虞祖明等人对其殴打致其损伤的证据不足,事实不能成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对范某作出并下发了不予处理决定书。范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经过行政复议,认为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驿公(人)行不字[2009]第X号不予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申请人行政复议理由不足,维持了该不予处理决定书。范某仍不服,起诉到本法院,要求撤销驿公(人)行不字[2009]第X号不予处理决定书。

另查明,范某于2009年8月20日入住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8月24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范某头外伤、胸部外伤、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同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驻)公(刑)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范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驻马店火车站广场办是驻马店市建设委员会(现已更名为驻马店市X乡建设局)下设的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职责是正确及时的依法查处、纠正火车站广场辖区内的违反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其工作人员虞祖明等人拥有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一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具有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其接到110报警电话后及时派员到现场,对了解案情的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搜集了有关的证据,从证据材料反映不出虞祖明等人在执法过程中对范某有殴打行为,并因此作出驿公(人)行不字[2009]第X号不予处理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亦无不当。范某提出驿城分局不作为的情况并不存在。范某认为本人受到伤害已经构成轻微伤,应当追究虞祖明等人的治安责任,但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从驿城分局对目击证人的调查询问到范某向法庭提交的录像带均反映不出虞祖明等人对范某有殴打行为。至于范某所写的控告书并有群众联合签名的问题,该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也不能以此认定虞祖明等人对范某有殴打行为。范某提出虞祖明等人属于越权执法,该理由涉及的问题应当由行政机关确认,已超出本案的审理范某。驻马店市X乡和住房建设局提出其执法行为是否存在问题不应属于治安管理的范某,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意见。综上,范某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驿城分局作出的不予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范某要求撤销驿城分局作出的驿公(人)行不字[2009]第X号不予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范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完整,不清楚。第一事情的真正起因是广场办往商户牛然家倾倒垃圾,上诉人仗义直言,引来以广场办主任虞祖明为首的报复。第二、广场办进行了打砸抢行为,上诉人指控广场办对上诉人打砸抢行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证据材料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据确凿。第三广场办执法人员越权执法、暴力执法,对上诉人造成伤害,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职责。二、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部分证据审查不当。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驿城分局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答辩称:一、驿城分局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诉称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证明第三人对其暴力执法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提供的四份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以虞祖名为首的广场办一行人暴力执法、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事实。其中佟某甲8月25日的反映材料,属当事人自己的陈述,该反映材料虽有21名在场群众签名,但证据形成不合法,存在事后串证疑点,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情事实的依据;河南电视台8套DV观察录音录像资料,系记者事后录制,并不能反映事发当时的实际情况,故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反映人佟某甲所提供的住院记录、伤情鉴定书两项证据虽能证明范某芝身体有损伤的事实,但上诉人提供的四项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伤从何来,何人所致。而驿城分局人民街派出所接警后出警,调取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反映人佟某甲所反映的事实存在,因此做出不予处理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X乡建设局答辩称:一、第三人属依法履行职权,不存在越权执法、暴力执法现象,在执法过程中未对上诉人作出任何不法侵害。二、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区分局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对(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X号)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上诉人与驻马店市X乡建设局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某。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接到110报警电话后及时派员到现场,对了解案情的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收集了有关的证据,从证据材料反映不出虞祖明等人在执法过程中对范某有殴打行为,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作出的驿公(人)行不字[2009]第X号不予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实虞祖明等人在执法中对上诉人有殴打行为。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它问题,不属于本审理的范某,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驳回范某要求撤销驿城分局作出的驿公(人)行不字[2009]第X号不予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于发安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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