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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雷某乙、雷某丙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阜新营销服务部、宋某、赵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红军、白某某,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雷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红军、白某某,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雷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红军、白某某,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阜新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阜新经济开发区X村X号。住所地:阜新市X区X路X-X号。

负责人:韩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宝义,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略)。

原审被告:赵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略)。

刘某、雷某乙、雷某丙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阜新营销服务部(简称阳光财险)、宋某、赵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阜新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阜清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不服并提起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阜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雷某乙、雷某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雷某乙、雷某丙委托代理人徐红军、被申请人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孙宝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某、赵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10日,刘某、雷某乙、雷某丙起诉至阜新市X区人民法院称,刘某与雷某乙、雷某丙系母子关系,2007年8月18日7时10分许,刘某丈夫雷某强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驶至0KM+170M处时,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与前方由北向西右转弯骑二轮摩托车的赵某丁相撞,王东驾驶少林牌客车对向超速驶来,又撞到雷某强摩托车上,雷某强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清河门区交警大队认定雷某强负主要责任,宋某、赵某丁负次要责任,请求赔偿各项损失x元。

宋某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基本常规。原告放弃对王东的追偿,对王东应赔偿的份额,不应由宋某赔偿。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宋某已垫付1万元,请一并审理。

赵某丁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明细,增加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王东应赔偿的部分不应由赵某丁赔偿。

阳光财险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和赔偿依据不清。第三人按责任承担理赔。

阜新市X区人民法院(2007)阜清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刘某与雷某乙、雷某丙系母亲子女关系,2007年8月18日7时10分许,刘某丈夫雷某强驾驶辽x号精通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清细线由东向西行驶,至0KM+170M处超越前方由北向西右转弯后已驶入清细线赵某丁无证驾驶的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其发生交通事故,又与对向超速行驶王东驾驶宋某所有的辽x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雷某强当场死亡,赵某丁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河门大队事故认定,雷某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丁、王东分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清河门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辽x号精通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为该车损失价格为1413元。另查辽x号少林客车已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x元,雷某强系非农业户口。刘某、雷某乙、雷某丙请求赔偿:一、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二、丧葬费9812元,三、处理事故交通、误工损失5000元,四、车辆损失1413元,五、交通队事故处理检验清障费300元。六、停车费400元,七、被抚养人原告刘某生活费,八、物价评估费100元。以上八项费用总额的40%。庭审中第三人阳光财险称,按责任宋某、赵某丁应各承担刘某、雷某乙、雷某丙损失30%的一半即15%。庭审中各方对交通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刘某、雷某乙、雷某丙主张请求赔偿子女亲属处理后事的交通、误工损失及被抚养人刘某的生活费,宋某、赵某丁及阳光财险表示不予赔偿。阳光财险称刘某、雷某乙、雷某丙请求的检验费、评估费及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合同理赔的范围。

该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此案中雷某强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赵某丁无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王东超速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次要过错,王东系车主宋某所雇佣,由车主宋某承担赔偿责任,宋某、赵某丁系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宋某所有的少林辽x号客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于交通事故给刘某、雷某乙、雷某丙造成的损失阳光财险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过部分按宋某、赵某丁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予以赔偿,由阳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中予以承担。对于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责任,刘某、雷某乙、雷某丙负60%,宋某、赵某丁负40%为宜。刘某、雷某乙、雷某丙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处理事故的误工损失、交通费数额过高,酌情考虑1000元,主张车辆损失有物价部门的鉴证结论应予支持,主张的供养人刘某的生活费因其系农业户口又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主张的停车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阳光财险主张检验清碍费、评估费不应在其理赔范围内,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雷某乙、雷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12元,处理事故交通,误工损失1000元,车辆损失1413元,检验清碍费300元,评估费100元)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余款x元的40%即x.8元由宋某、赵某丁予以赔偿,此款亦由阳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二、刘某、雷某乙、雷某丙返还宋某垫付的丧葬费x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雷某乙、雷某丙负担60元,宋某、赵某丁各负担2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阳光财险不服一审判决,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宋某、赵某丁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判阳光财险赔偿x.8元错误,不符合利益平衡原则。本案各被告的法律责任符合多因一果原则,应根据行为的过失程度来确定责任划分。

刘某辩称,1、阳光财险说原审认定宋某、赵某丁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是不对的,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有明确规定,应负连带责任。2、原判责任划分是正确的。3、阳光财险合同中应承担赵某丁部分责任,阳光财险是宋某的承保人,有连带责任。

赵某丁辩称,根据民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责任。

雷某乙、雷某丙述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阜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该院认为,本案雷某强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赵某丁无照驾驶摩托车和王东超速驾驶小公汽的侵害行为造成雷某强死亡,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数个侵害行为的结合对侵害人的损害而言是必然的,这种行为的竞合具有非常强的关联共同性,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赵某丁与小公汽驾驶员王东的车主宋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应保留履行债务一方向另一方追偿的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有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做出符合法律要求的调整,以适应新交法的实施,减少履行过程中导致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后果。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起,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有责赔付”原则与新的交法“无责赔付”原则相抵触。故应当判决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计算方法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07)阜清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三原告返还被告宋某垫付的丧葬费x元。二、变更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07)阜清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阳光财险赔偿刘某、雷某乙、雷某丙经济损失x元(雷某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12元,处理事故交通,误工损失1000元,车辆损失1413元,检验清碍费300元,评估费100元)的40%即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负担60元,由赵某丁、宋某各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阳光财险负担60元,由刘某负担20元,由赵某丁、宋某各负担10元。

申请再审人刘某、雷某乙、雷某丙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原判在交强险理赔中也按责任比例判决赔偿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阳光财险辩称,阳光财险对宋某投保的车辆造成第三人损失承担责任,但本案中赵某丁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由阳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内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赵某丁有责任却不赔偿,判决不公平,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限额一半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20%责任,另外20%由赵某丁承担,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宋某、赵某丁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各方对交通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二审判决生效后,阳光财险并没有对生效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刘某、雷某乙、雷某丙此次再审申请仅对原判交强险理赔按责任比例判决提出异议,对其它事项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故本案焦点问题为原判对交强险理赔按责任比例判决赔偿是否适当。宋某所有的辽x号少林客车已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险限额内赔付的部分在被保险机动车负有责任的前提下是不需要考虑责任分配的,不足部分才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交通事故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二审判决将阳光财险应赔付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按40%比例判决由其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有误。原一审判决结果正确。阳光财险在答辩中提出原判由阳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内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赵某丁有责任却不赔偿,判决不公平,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限额一半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20%责任,另外20%由赵某丁承担,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的问题。因其在原判生效后没有提出再审申请,故其答辩事项不属本院再审审理范围,且原一审判决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及余款承担40%责任,是基于其与宋某之间存在的保险关系,在宋某承担本案40%连带责任的前提下,阳光财险理应对宋某应承担的40%连带责任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阜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阜新市X区人民法院(2007)阜清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负担60元,由赵某丁、宋某各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阜新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赵某丁娇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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