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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机械制造公司诉被告重庆某三轮车厂、戴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机械制造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重庆某三轮车厂。

被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

原告重庆某机械制造公司诉被告重庆某三轮车厂、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机械制造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杨某,被告戴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重庆某机械制造公司撤销对被告重庆某三轮车厂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机械制造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重庆某三轮车厂于2009年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重庆某三轮车厂供货,重庆某三轮车厂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重庆某三轮车厂提供了货品,但重庆某三轮车厂却未按照协议的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截止到2010年9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原告多次向重庆某三轮车厂负责人戴某催收货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x元;2、判令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0年5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期间的利息,利随本清;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收集证据支出的费用2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戴某辩称,原告重庆某机械制造公司与戴某之间有供货关系是事实,但是原告诉称的供货协议中甲方重庆金典三轮车车厂根本不存在,在供货协议上签字的也不是戴某,而是戴某的员工;戴某因与原告之间供货关系拖欠原告的货款只有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重庆某机械制造公司与重庆某三轮车厂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甲方法定代表处由被告戴某的员工签字代小红,乙方法人代表处由重庆某机械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签字。该供货协议签订后,原告重庆某机械制造公司实际向被告戴某供货金额共计x元。

另查明,2010年5月,被告戴某向原告出具金典挂某一份,载明挂某金额x元(大写金额玖万柒仟柒佰壹拾肆元正)。2010年6月2日,被告戴某支付原告重庆某机械制造公司货款x元,并由被告戴某的财务人员王某在该份挂某上写明:“已付现金2万(x)6.2”。2010年9月15日,被告戴某支付原告重庆某机械制造公司货款x元,并由被告戴某的财务人员王某在该份挂某上写明:“9月15日付现金2万元(已付)下欠伍万柒仟柒佰壹拾肆元正15/9金典”。

再查明,2011年8月17日,原告重庆某机械制造公司为保全证据,到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申请现场录音保全,产生法律服务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货协议、挂某、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某、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供货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收货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戴某否认被告重庆某三轮车厂的法人资格,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被告重庆某三轮车厂工商注册资料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重庆某三轮车厂为合法民事主体,故原告重庆某机械制造公司与重庆某三轮车厂签订的供货协议为无效合同。但该供货协议签订后,原告重庆某机械制造公司与被告戴某实际发生了供货关系并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戴某也实际履行了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机械制造公司与被告戴某之间达成的口头供货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重庆某机械制造公司在向被告戴某供货后,被告戴某尚欠原告重庆某机械制造公司货款共计x元,庭审中,被告戴某辩称其在2010年9月15日支付挂某载明的2万元后,另支付现金2万元给原告重庆某机械制造公司,但被告戴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戴某称2010年9月15日共支付4万元给原告重庆某机械制造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被告戴某催要货款,被告戴某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支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11年8月17日,原告重庆某机械制造公司向被告代金洪电话催款并由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因该公证费用系被告戴某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原告重庆某机械制造公司向被告戴某合理催款产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支付公证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戴某从2010年5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8月17日公证前向被告催要货款的具体时间以及因被告拖欠货款致原告损失的具体情况,故本院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被告戴某欠款x元付清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机械制造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戴某自2011年8月17日起,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重庆某机械制造公司,息随本清;

三、被告戴某支付原告重庆某机械制造公司公证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某机械制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赖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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