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22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1年8月12日,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家中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戚某出卖毒品一小包,戚某即与吸毒人员林××、尹××、林志×在陈某的房间共同吸食了这一小包毒品。尔后,吸毒人员甘某、梁×来到陈某家,陈某向甘某出卖了100元的毒品一小包,甘某、梁×即在陈某家中将毒品装入注射器,正在注射毒品时,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抓获了上述六名吸毒人员,以及吸毒人员林志祥,并缴获甘某的尚未注射完毕的注射器,被告人陈某趁机逃跑。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收缴的注射液中检出海洛因。
2、2011年2月26日晚上8时许,吸毒人员姚某向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要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即到沙坡镇X村中间屋队的公路边向姚某出卖了海洛因一包,得款100元。两人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毒品0.1克及毒资100元。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缴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共向七人贩卖毒品三次,容留六人在其家吸毒。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容留多人在其家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1、2011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家中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戚某出卖毒品一小包。尔后,吸毒人员甘某、梁×来到陈某家,陈某又向甘某出卖了100元的毒品一小包,甘某、梁×即在陈某家中将毒品装入注射器,正在注射毒品时,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抓获了上述吸毒人员,并缴获甘某的尚未注射完毕的注射器,被告人陈某趁机逃跑。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收缴的注射液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戚某、甘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收缴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2月26日晚上8时许,吸毒人员姚某向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要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即到(略)的公路边向姚某出卖了海洛因一包,得款100元。两人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毒品0.1克及毒资100元。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缴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姚某证言、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及收缴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1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戚某、甘某出卖毒品各一小包后,容留吸毒人员戚某、林××、尹××、林志×、甘某、梁×等六人在其家中吸食和注射毒品。当他们正在吸毒时,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抓获了上述吸毒人员,并缴获甘某的尚未注射完毕的注射器,被告人陈某趁机逃跑。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收缴的注射液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戚某、林××、尹××、林志×、甘某、梁×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收缴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共向三人贩卖毒品三次,容留六人在其家吸毒一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多次贩卖毒品,依法应当认定为具有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处以刑罚。被告人陈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吕渊
审判员冯卫东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罗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