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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诉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张某甲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青喜,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确山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甲,男,汉族,6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耿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青喜,被上诉人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贞、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审查,耿某某与张某甲系前后邻居,1995年张某甲建房与耿某某发生宅基纠纷。同年3月22日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三政土(1995)X号《关于耿某某阻挠张某甲建房一事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中,明确写明了张某甲于1992年4月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宅东西宽分别为19.5米、19米,实地宽为20米,南北长19米。实际上已告知了耿某某,张某甲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并且,张国臣在起诉中也称1995年乡政府下文件时才发现张某甲有证。按照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因此,耿某某起诉的期间应在1995年知道张某甲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之后一年内提起诉讼。而耿某某2010年5月5日才对张某甲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行(2000)X号对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请示答复第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之日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已经届满,其在起诉届满之后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耿某某的起诉应不予受理,受理的应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耿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故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王蓉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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