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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曾用名杨X东,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港北区X村X屯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杨X窜到贵港市X区X路甘化商贸城门口人行道上,窥见在逛街的李X所穿大衣左边口袋里放有一台手机,于是尾随李X身后,后趁李X不备之机,将右手伸进李X的大衣左边口袋,盗走李X价值人民币1957元的诺基亚牌N85型滑盖手机一台。得手后被告人杨X逃离现场不远被李X追上质问其是否偷了手机,被告人杨X否认并借机逃跑。后被告人杨X将盗得的手机拿到贵港市X街中段收购手机的地摊处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2010年1月30日16时许,李X在贵港市X区X路甘化商贸城门口人行道处再次发现被告人杨X,遂报警。公安人员前往将被告人杨X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杨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X的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手机专用票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杨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X退赔给失主李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七元。追缴被告人杨X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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