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维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作海,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维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禾公司)诉被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佳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作海、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x型、x型搅拌站各一台,每台价款135万元,共计2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163.2万元,但被告仅将x型搅拌站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x型搅拌站的设备被告未供齐全,也未进行封装和调试,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剩余设备,并封装调试,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设备款28.2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x型、x型搅拌站各一台为原告安装调试完毕,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利用该两台搅拌站注册了“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崛起公司),一直使用搅拌站至2008年12月。此后因搅拌站地段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限期拆除。该两台搅拌站成为崛起公司的资产,因下欠被告106.8万元设备款未付,佳一公司起诉至洛阳涧西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下发(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该诉讼中,被告提出的搅拌站不合格,不进行封装和调试的问题被驳回。现该案正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综上,原告明知此案正在另一法院审理中,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纠纷起诉,属一案两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2006年3月21日,原告维禾公司与被告佳一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佳一公司向维禾公司提供x型、x型搅拌站各一台,每台价款135万元,共计270万元。合同签订后,维禾公司于2006年6月10日支付佳一公司定金10万元,此后维禾公司委托崛起公司向佳一公司支付货款153.2万元。被告佳一公司将x型搅拌站安装调试完毕,原告无异议。由于被告未将x型搅拌站封装,因急于使用,原告遂于2007年3月26日与扈刚签订封装协议一份,约定扈刚为原告封装混凝土搅拌站,封装面积1600平方米,封装价格x元,工期20天。此后,原告于2007年4月20日向被告出具公函一份,内容为:“佳一公司,150设备经多次整改调试至今仍存在下列问题,1、新程序未安装;2、骨料仓计算不准确,传感器安装位置错误,需更新;3、水泥仓料位置不准确,需调整;4、四个盘式剂量斗漏料老焖机;5、外加剂仍然漏料;6、主机下料口安装的下料门使用不停,需要修改;7、物料输送机的吊件损坏率高”。该公函由被告股东之一的曲吉强签收,曲吉强在该公函中注明:“除第四个问题外,其它问题承诺一周内派人解决,第四个问题因盘式斗计量叶片加工周期较长,承诺一月内解决,完成上述问题后,承诺15天内完成设备封装”。被告承诺后,仍未为原告封装设备,封装工作由扈刚完成,原告为此支付扈刚封装费x元。
2,佳一公司供给维禾公司的x型和x型两台搅拌站,共计货款270万元,维禾公司共支付货款163.2万元,尚欠106.8万元。2008年12月15日,佳一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维禾公司和崛起公司,请求维禾公司和崛起公司支付下欠搅拌站货款106.8万元。该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维禾公司的起诉。2009年4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下发(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06年3月21日,原告佳一公司与维禾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书》后履行了合同中的交付两台搅拌站义务,但发票开给了宋某某,朱文增和宋某敏,该三人作为被告崛起公司的股东又将两台搅拌站作价后注入被告崛起公司增加了注册资本金,成为崛起公司的资产,事实上崛起公司也一直在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被告崛起公司与佳一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可以认定。被告崛起公司辩称不是适格被告和自己代维禾公司支付搅拌站款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佳一公司交付两台搅拌站后,被告崛起公司已经投入生产两年有余,其辩称150型搅拌站调试不合格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崛起公司选址不当,未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而被行政机关限令拆除搅拌站,现两台搅拌站下落不明,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崛起公司承担。原告佳一公司诉请被告崛起公司偿付剩余设备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x元;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3,维禾公司与崛起公司均为对外独立经营的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佳一公司供给维禾公司的x型和x型两台搅拌站,维禾公司已支付货款163.2万元,尚欠106.8万元货款未付。后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下发(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佳一公司与维禾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后履行了合同中的交付两台搅拌站义务,后崛起公司的股东将两台搅拌站作价后注入崛起公司增加了注册资本金,崛起公司与佳一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故判决由崛起公司支付佳一公司设备款106.8万元。因维禾公司与佳一公司系两个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现崛起公司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承担下欠x型和x型两台搅拌站设备款106.8万元的还款责任,故已由维禾公司向佳一公司支付的x型设备款28.2万元,佳一公司应退还维禾公司。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下发的(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作出了判决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又因被告佳一公司股东曲吉强在原告维禾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向被告出具的公函中认可,被告方向原告交付的x型搅拌站未进行封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书》中约定了被告对其提供的搅拌站有安装调试的义务,故由于被告未对x型搅拌站封装,原告因此支付的9.6万元封装费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辩称已为原告将两台搅拌站安装调试完毕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退还x型搅拌站设备款28.2万元及赔偿9.6万元封装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省维禾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维禾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封装损失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被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