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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陈某甲等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

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律师。

被告陈某丙。

起诉日期:2009年10月27日。

立案日期:2009年10月27日。

开庭审理日期:2009年11月30日、2010年1月8日。

上列原告诉被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陈某丙为本案被告,于2010年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未对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屋进行分割,故请求法院判令坐落于金山区X镇X村X号二间三层楼房中西侧一间三层楼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丙辩称,其应继份额赠与陈某乙。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某乙系张某与陈某甲之子。坐落于金山区X镇X村X号房屋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张某,立基人口四人,即张某、陈某甲、陈某乙、戚五宝,该房屋于1989年批准建造,共有以下几个部分组成:正屋二间三层(含阳台)、小屋二间、棚舍一间、每一层各有卫生间一个、楼梯一个。戚五宝、张伯寿夫妇生育二个子女即陈某甲、陈某丙,张伯寿于1995年6月28日病故、戚五宝于2007年9月7日病故。

2009年8月4日,经本院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已依法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张某居住在系争房屋第二层,被告陈某甲居住在底层西侧一间,被告陈某乙居住在第三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09)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系争坐落于金山区X镇X村X号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农村宅基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建造自住房屋的集体土地之一部分,农村宅基地的占有、使用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因此,农村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在确定权利人时,不能仅以出资建造作为房屋权利归属的唯一标准而排除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系争房屋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核定了张某、陈某甲、陈某乙、戚五宝四人,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四人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因戚五宝已病故,故戚五宝的应得份额由她的法定继承人陈某甲、陈某丙继承。陈某丙表示其应继份额赠与陈某乙,与法不悖,应予准许。在分割共有财产时考虑当事人对共有财产的出资及共同做出建房决策、建房过程中付出一定的精力等,以此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故对系争房屋依法进行实物分割。分割时,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兼顾原、被告双方的利益,综合共有人对房屋的需求程度、共有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及最大程度发挥共有房屋的效用等因素,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X号房屋中正屋第二层二间房屋(含阳台)及其卫生间一间归原告张某所有,其余房屋(含楼梯)归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共有;

二、通往原、被告房间的通道、楼梯,双方均享有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三被告负担30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静

书记员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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