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段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王某某、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12时许,兰考县X村民李某乙、李某乙之妻张凤云与杜大勤因故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甲持木棍将李某乙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伤残等级属一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其可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但不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某甲属投案自首,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属于邻里纠纷,且受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有明显过错,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建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依法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系同村邻居。在本案案发前,李某乙将李某甲之父李某正打伤,经调解,李某乙赔偿李某正x元。2010年2月16日12时许,李某乙及其妻张凤云在路X村杜大勤家门口时,李某乙说李某正家讹他钱的话,被杜大勤听到,因而双方发生口角。杜大勤其子即被告人李某甲持木棍将李某乙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符合强大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右侧颞顶骨纵形线骨折,硬膜外血肿约x,脑膜中动脉破裂出血,硬膜下少量出血,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其损伤构成重伤。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和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颅脑损伤致四肢瘫痪,目前属一级伤残。
另查明,案发后,就民事赔偿事项,被告人李某甲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之妻张凤云于2011年12月21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乙医疗费、误某、伤残补助费、后期护理费等费用共计x元(当庭付清),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看到李某乙与其母发生口角,便从家出来掂个棍往李某乙头部敲一下,他就倒地了;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在李某甲家门口,被李某甲用木棍将头部打伤;3、证人张某某证明李某乙被李某甲用木棍将头部打伤;证人李某丙证实听说李某乙被李某甲打伤的;证人马某某、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陈某某、李某丙、李某丙、杜某某、李某丙、杜某某证明本案事实;4、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兰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木棍未找到、现场及受伤照片、本案(2011)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虽然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认可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委托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该案系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明显过错,亦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根据本案情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审判员刘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瑛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