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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娟,2010年11月5日双方在临武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2012年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娟由被告刘某直接抚养,原告李某乙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2012年4、5、6月的小孩抚养费900元由原告李某乙于2012年4月1日之前给付被告刘某,2012年7月至12月的小孩抚养费由原告李某乙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给付被告刘某,2013年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的小孩抚养费由原告李某乙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年1月1日之前给付上半年的小孩抚养费,每年7月1日之前给付下半年的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现状各自占有、互不找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李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邝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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