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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略)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

辩护人余某某,(略)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黄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笑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害人李某某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在本市X路某宾馆X楼V8酒吧内,因工作事宜与同事李某某发生争执。嗣后,被告人黄某乙纠集他人殴打、并使用玻璃杯等物致伤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肢体等部位。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腕部等处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腕部皮肤软组织创伴肌腱损伤等,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7800余某。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乙再次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某、陈某、季某某的证言,(略)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以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及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黄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崎

审判员陆发宝

代理审判员寻增荣

书记员辛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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