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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但没有委托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照片,宏图三胞出库单,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保管财物清单及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周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8时许,趁本市X路陆家厍某号邻居朱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用一把螺丝刀将朱某某家房门锁和挂锁撬坏后进入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274元的东芝牌黑灰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相关配件后逃逸。同年3月18日,周某某在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依法没收;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以量刑过重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周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已对其从轻处罚,且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现周某某再次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费晔

审判员沈燕

代理审判员陈姣莹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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