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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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出租车司机。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4月27日投案后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纪某,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辩护人王某某、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26日,被告人焦某在麦积区X汽车租赁公司、秦州区新海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秦州区三鑫汽车租赁公司等地,以租车自用为名五次骗出奇瑞牌轿车、别克牌商务轿车、捷达牌轿车等共五辆车后,分别抵押给张某丙、苏某等人,借得人民币共计x元主要用于赌博等挥霍。经鉴定五辆车共计价值x余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焦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不知道其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其辩护人王某某、纪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焦某与租赁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并且支付了部分租车费用,不属于欺诈,抵押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借钱,并没有处分所租车辆。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被告人焦某在麦积区X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车自用为名租得车号为甘E—x奇瑞轿车一辆,同日将该车抵押给张某丙,向张某丙借款x元。所借款主要用于赌博等挥霍。被告人焦某给168租赁公司交纳押金和租金共计7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x余元。

同月27日,被告人焦某在秦州区新海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租车自用为名,租得车号为甘E—x别克商务轿车一辆,第二天将该车抵押给苏某,向苏某借款x元,借款主要用于赌博等挥霍。被告人焦某给新海达汽车租赁公司交纳押金和租金计x元。经鉴定该车价值x余元。

同年3月9日和16日,被告人焦某两次在秦州区三鑫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车自用为名租得车号为甘E—x捷达轿车和车号为甘E—x红旗轿车各一辆。将捷达轿车抵押给尉某某,将红旗轿车抵押给谢某某,向二人共借款x元,所借款均主要用于赌博等挥霍。被告人焦某给三鑫公司缴纳押金9000元。经鉴定二辆车共计价值x余元。

2011年3月26日,被告人焦某在麦积区恒达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车自用为名租得车号为甘E—x猎豹越野车一辆,同年4月1日将该车抵押给张某戊,向张某戊借款x元,所借款主要用于赌博等挥霍。被告人焦某给恒达汽车租赁公司缴纳押金4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x余元。

综上,被告人焦某五次共租得各种轿车五辆,价值x元。交纳租赁公司押金和租金共计x元。被告人焦某于2011年4月27日由家属陪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破案后车辆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焦某母亲支付各汽车租赁公司租金共计x元,各租赁公司对被告人焦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焦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汽车租赁公司的报案及业主汪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等人的陈某甲,均证实被告人焦某租得车辆后,未及时交纳足额租金,将车给他人抵押的事实;

2、汽车租赁合同及收据,证实被告人焦某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及交纳租金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领条,证实追回被骗车辆并已发还被害人以及车辆价值的事实;

4、证人张某丙、苏某、谢某某、尉某某、姚某某、张某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焦某将租得的轿车抵押给他人并借款的事实;

5、借条及借款协议,证实被告人焦某将租赁车抵押给他人并借款的事实;

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焦某于2011年4月27日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6、被告人焦某的供述,亦证实了以上事实,且能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7、收条及申请,证实破案后,被告人焦某母亲给各汽车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并取得租赁公司的谅解,建议对焦某从轻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汽车租赁公司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焦某在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时,虽然用其真实姓名和身份证明,并支付押金和部分租金,但其目的是为了租车抵押筹措赌资,短期内连续签订合同租得车后立即隐瞒真相,以车主朋友等身份将所租车辆抵押以借得现金用于赌博等,迅速挥霍一空,其主观上没有履约的意图,客观上势必造成因还不上借款无法归还车辆的后果。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非法占有目的明显。辩护人所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焦某和其母亲给汽车租赁公司交纳的租金和押金应在合同诈骗的总额中扣除。被告人焦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且抵押款挥霍一空,未能追回,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追回了全部车辆,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治全

审判员甄瑾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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