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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现搬至望城县××乡)。

法定代表人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湖南某某牧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3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2009年12月5日,更名为某某公司。徐某某于2O08年1月28日与湖南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28日至2011年1月27日。

2、徐某某以与某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0年11月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月8日作出湘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已过申请时效”。徐某某于2O10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3、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公民段某某自称为徐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但原审过程中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起诉、应诉、举证、质证、开庭、签收诉讼文书,均系段某某以自己或徐某某的名义进行;徐某某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审理中,段某某仍自称为徐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仍系复印件,本院要求段某某在2011年3月31日以前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通知徐某某本人到庭、说明徐某某的联系方式和地址,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届满后,段某某仅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原件,其称不能提供徐某某的联系方式和地址。本院按徐某某的身份证地址邮寄送达传票,徐某某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向段某某释明,鉴于本院无法确认徐某某是否对其授权的真伪,且徐某某经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认可段某某的代理人身份,段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

4、原审诉讼中,起诉状上无徐某某本人签名,经二审询问段某某,其认可该起诉状系其代为制作;原审法院送达的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系段某某所收,受送达人签名处为“徐某某”,段某某认可系其代签。段某某在一、二审中提交的“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显示徐某某为女性,段某某则称徐某某为男性,某某公司亦认可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徐某某”系男性,但原审法院未经与徐某某本人核对即盖章确认“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案二审中,段某某认可上诉状系其代写,“徐某某”的签名系其代签。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经传票传唤,徐某某本人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段某某与某某公司均认可徐某某为男性,但其身份证复印件却注明其为女性;段某某虽称其系徐某某的一、二审特别授权代理人,但其在原审中提供的是授权书复印件,二审中其无法证明委托手续的真实性,本院已明确不认可其代理人的身份。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徐某某是否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的起诉及上诉是否为徐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存在重大疑问,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本案受理有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征

审判员卢苇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邱丽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86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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