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宝丰县X镇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宝丰县X镇。
诉讼代表人韩某,宝丰县X镇供销合作社资产清算领导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某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某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宝丰县X镇供销合作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将此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予以立案受理。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军校、常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2年11月16日,被告为了按期兑付社员股金,以被告所有的某带河商场前脸门面房两间作抵押与原告签订抵押协议,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被告法定代表人云宝宏给原告做工作以上述抵押房屋抵偿借款。后被告不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某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其抵偿给原告的某带河门面房的某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押协议因违反《物权法》及《担保法》禁止流押的某定且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系无效协议。被告原副主任秦泽民以被告名义出具的某偿证明是秦泽民个人擅自出具,其无权处分社有资产,系无权处分而不具法律效力;该证明不具有抵偿协议的某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能作为以房屋折价抵偿债务的某法依据。原告并没有取得、也不能取得争议房屋的某有权,其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某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原告当庭提交的某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某份情况;2、抵押协议及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抵押借款的某实;3、被告出具的某有印章的某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将诉争房屋抵偿给原告的某实;4、平顶山市玉带河商业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被告具备法人资格,对诉争房屋有处分权;5、宝政办【1999】X号《宝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供销社关于清理整顿供销社社员股金防范和化解风险实施意见的某知》及《宝丰县供销合作社关于清理整顿供销社社员股金防范和化解风险实施意见》各一份,6、宝供销字【2001】X号【宝丰县供销合作社关于转发平顶山市供销合作社的某知】和《平顶山市供销合作社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员股金清理整顿工作的某知》各一份,5、6份证据欲证明以固定资产变现是被告重要筹资渠道和措施,被告借款到期将房屋抵偿给原告的某为是合法的;7、《宝丰县城关供销合作社股金情况紧急呼吁》一份,8、《宝丰县城关供销社股金整顿、兑付情况的某施及建议》一份,9、《关于采取紧急措施解决股金问题的某示报告》和批复各一份,7、8、9份证据欲证明被告抵押借款处置变现前已向主管部门请示并得到批复同意及被告将诉争房屋抵偿给原告的某法性;10、宝文【2001】X号《中共宝丰县委、县政府关于成立宝丰县X区段治理工程指挥部的某知》和《宝丰县X区段治理工程指挥部各工作组(室)工作职责》各一份,欲证明诉争房屋在整治拆迁范围,是被告抵偿给原告的某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11、《房屋出售协议》6份,欲证明被告将诉争房屋抵偿给原告价格公平、合理;12、证人证言二份,欲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被告不能偿还并主动抵偿的某实。
被告当庭提交的某据有:1、《关于印发的某知》供销财字【1996】第X号文件一份,2、《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某知》国发(1999)X号文件一份,3、《河南某人民政府关于切实维护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的某知》【1997】X号文件一份,证据1、2、3欲证明供销社资产属于社员集体所有,未经社员集体讨论或理事会讨论决定,任何人无权处分社有资产的某实;4、宝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秦泽民的某分决定一份,5、宝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云宝宏的某分决定一份,6,《宝丰县供销合作社关于干部任免的某定》宝供销字【2011】X号文件一份,证据4、5、6欲证明被告原正、副主任违规处置社有资产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某实;7、河南某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诉争房屋已被宝丰县法院查封,涉案财产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某实。
原告对被告的某据1、2、3的某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3份证据不能证明抵押协议和证明无效;对被告的某据4、5、6认为纪委的某分决定不是基于被告将财产处置给原告而做出的,文件显示诉争房屋是经理事会决定的,也证明了原告持有的某明和抵押协议是真实的,且纪委的某分决定对民事案件没有约束力,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某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已作出两年之久,超出了不动产查封的某限。
被告对原告的某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未经社员大会或理事会研究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缺乏抵偿合同的某要条款,且未说明抵偿给谁所有,未经社员大会或理事会讨论决定,不能作为原告的某利凭证;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某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9、10,认为是政府文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证人证言的某实性有异议,其证言对抵偿证明是否合法有效没有关系。
本院在此案审理期间依职权调取了宝丰县纪委对秦泽民、云宝宏的某案笔录及纪委、监察局对二人的某理决定,原、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宝丰县X镇供销合作社系农民的某作经济组织,为集体企业性质。2002年11月16日为了按期兑付社员股金,被告在经济困难的某况下以其所有的某带河商场门面房两间作抵押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向原告杨某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抵押协议第四条约定“抵押期满甲方不能偿还乙方全部抵押款,房屋产权(按抵押时实际占用面积)将永远归乙方所有。甲方应给乙方出具产权归乙方所有的某明”。借款到期后时任宝丰县X镇供销合作社副主任的某泽民于2003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据加盖被告单位印章的某容为“按抵押协议抵押期已满,单位无力偿还抵押款,依据抵押协议第四条之规定,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特此证明。”的某偿证明,未对抵押房产进行评估而将本案争议房屋按抵押协议的某定抵偿给原告。此后上述抵押房屋一直为原告占有,并出租受益至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诉争房屋的某记所有权人为宝丰县X镇供销合作社,该社在上世纪90年代申请办理了另外两个单位名称:宝丰县玉带河商业总公司和平顶山市玉带河商业总公司。上述两个名称与被告是一个单位三个称谓,只有宝丰县X镇供销合作社一套班子。该社现处于资产清算阶段。因涉及其他案件诉争房屋所属的某带河商场被河南某宝丰县人民法院以(2009)宝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
另查明,2011年11月21日宝丰县纪委、监察局对时任宝丰县X镇供销合作社副主任秦泽民因擅自出具证明将玉带河门面房抵偿给原告,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和行政降级处分;时任被告主任的某宝宏对房屋抵偿一事因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和行政降级处分。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某同应当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某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某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某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某容无效。该内容的某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某力。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某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某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某押协议的某四条约定“抵押期满甲方不能偿还乙方全部抵押款,房屋产权(按抵押时实际占用面积)将永远归乙方所有。甲方应给乙方出具产权归乙方所有的某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某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某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某押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某项违反了法律的某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本案中原告的某权届满后,原告所持有的某告出具的某偿证明,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某押协议的某四条的某定而来的,因该条款违反了法律的某制性规定,为无效条款。故该证明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该诉争房屋已合法归属原告所有而被告据此应予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某法有效的某证,对该证明的某偿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某明被告抵偿行为有效的某他书面证据,因该批证据与被告的某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某联性,且不能证实被告抵偿行为的某法性,本院对原告的某批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申请出庭的某证言不能证实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某明的某过及合法性,故本院对该二证人的某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某告持有的某偿证明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禁止流押的某定而无效,原告始终没有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某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据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某偿证明因违反法律的某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抵偿给自己的某带河门面房的某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某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某释》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某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某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简春刚
代理审判员陈晓锋
代理审判员王剑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安一珂
裁判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某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某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某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某释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某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某容无效。该内容的某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某力。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某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某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某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某讼请求所依据的某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某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某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某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某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某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某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某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某实、理由和适用的某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某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某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