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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卢某诉被告朱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陆瑞琪,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

委托代理人谭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黄某、卢某诉被告朱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有军独任审判,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瑞琪,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卢某诉称:2010年1月29日,被告朱某驾驶车牌号为桂x的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沿304省道由贵港(东)往桂平(西)行驶,黄某远(两原告之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对向相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由于双方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致使桂x号车车头与黄某远所驾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远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贵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于2010年3月9日出具贵公交二认字[2010]第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朱某所驾驶的桂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本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元,计算标准如下:1、丧葬费x元;2、死亡补偿费x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3000元;4、精神抚慰金x元。其中原告从贵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领取x元,故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x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朱某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当事人过错比例承担。即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某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被告朱某及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负连带责任;2、被告朱某及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9.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1、原告的第一个诉求,要求朱某及玉柴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桂x号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损失,被告朱某不负连带责任;2、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的儿子黄某远在事故当中负主要的过错及主要的过错责任,所以黄某远应该承担事故损失的主要责任;3、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其中第三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3000元,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首先没有票据,同时原告诉请的丧葬费已经包含了这部分费用,属于重复诉求,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万元过高,本次事故是黄某远负主要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4、事故发生后,朱某已经垫付的费用共x元应当由原告或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返还;5、原告诉求的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1569元应该按照7:3的比例分配,原告的儿子黄某远负事故主要责任,所以应该承担70%责任。

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辩称:一、玉柴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桂x号车是朱某于2009年4月22日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其购买的,其将车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卖给朱某后,将车登记在其名下,其只是名义车主,朱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行驶车辆的经营、管某、收益的各项权利。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玉柴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也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赔偿责任。桂x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保险,因此该案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承担。综上,答辩人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未享有该车的管某和收益权利,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依照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进行理赔。具体如下:死亡赔偿金:1、3980元/年X20年=x元;2、丧葬费:2358.5元/月X6个月=x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3000元不应当得到支持,在丧葬费的赔偿中已经包括了这部分费用,而且原告也没有票据能够显示在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费用支出;4、答辩人不应该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有关规定,死亡赔偿金中已经包含有精神抚慰金的部分,法院不应该再支持原告的这个诉讼请求,以避免造成重复赔偿;二、根据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本案诉讼费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综上请法院对符合法律法规的各项损失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其赔偿责任。另外,为了避免本次事故的另一个伤者黄某甘提起诉讼造成的重复赔偿,请法院平均分配11万元的死亡赔偿限额,超出限额部分,再由商业险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18时09分,被告朱某驾驶车牌号为桂x的中型自卸货车沿304省道由贵港(东)往桂平(西)行驶至贵港304省道x+650m处时,与黄某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远当场死亡,搭乘黄某远摩托车的黄某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3月9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公交事认字[2010]第DX号),认定黄某远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朱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黄某甘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x元;2、死亡补偿费x元。合计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已支付原告x元,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x元。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是被告朱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贵港市玉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登记车主为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该车由被告朱某控制使用收益。另被告朱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为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死者黄某远是原告黄某、卢某的儿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公交事认字[2010]第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收款收据,《汽车购销合同》、《委托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与黄某远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本案实际,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虽然登记车主是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但该车是由被告朱某出资购买并控制使用收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仅是保留所有权而已,该公司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x元,因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其中丧葬费1323元,死亡赔偿金x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3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本次事故虽然造成了原告亲属黄某远死亡的严重后果,但由于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在于黄某远,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朱某责任较轻,不应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赔偿已足以承担原告的损失,因此,其他被告无需赔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卢某丧葬费1323元,死亡补偿费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31元,减半收取1266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有军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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