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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与陈某、玉林某玉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某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荣强,平南县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玉林某玉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某X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玉林某X村麦某X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某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某一环东路X号。

原告韦某与被告陈某、玉林某玉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某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昱成担任记录。原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荣强,被告陈某、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09年12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登记为被告玉华公司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桂平市往广东佛山市方向行驶,至334省道13KM+650M处,造成韦某受伤、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韦某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某至2010年2月21日,由于原告家境贫寒,无力承担高额医疗费,伤情在没有完全治某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共住院53天。2011年3月15日原告经桂林某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元(被告玉华公司已支付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误某x.8元(43.39元×53+43.39元×385天)、护理费2300元(43.39×53天×1人)、残疾赔偿金7960元(3980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x.8元。因被告玉华公司的桂x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x.8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陈某、玉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其身份;2、户口簿,证实其身份;3、证明,证实其曾用名韦X;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5、病历副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情况进住院天数;6、明细帐目表,证明原告用药及费用情况;7、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所用医疗费;8、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休息、治某、陪护人员情况;9、报告单,证明原告内固定在位;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的交通费;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属十级伤残;12、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作伤残鉴定所花费用。

被告陈某及被告玉华公司共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误某计算天数有误,精神抚慰金过高,其只支持2000元。玉华公司已为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赔偿,其已支付x元。

被告玉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其公司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实其公司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陈某、玉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玉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30日20时30分,被告陈某持准驾A2类驾驶证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桂平市往广东佛山市方向行驶,至334省道13KM+650M处时,撞到路边行人原告韦某后货车冲出路外侧翻,造成原告韦某受伤、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某无责任。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玉华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略),该保险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0时至2010年6月17日24时止】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略),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20日0时至2010年6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2月30日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某,于2010年2月21日出院,住院53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用去医疗费x元,出院医嘱全休4个月。2011年3月23日原告因本事故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作DR检查,用去放射费108元。2011年3月15日原告经桂林某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本事故造成X(十)级伤残,支出鉴定出诊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玉华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

另查明,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398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58.5元,农林某年平均工资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驾驶车辆碰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健康权造成了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玉华公司作为肇事车登记车主,且肇事车是在履行公司业务期间发生事故,依法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某、玉华公司赔偿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并且被告玉华公司还为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有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在保险赔偿额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事故给原告韦某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并且其在本次事故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误某,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3天=2120元,误某43.4×(53+385)=x.2元,护理费43.4元/天×53天=2300.2元,残疾赔偿金3980元/年×20年×10%=79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4元,因被告玉华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剩下的损失为x.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8元,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玉华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x元,可依法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中赔偿原告误某、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二)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91.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某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韦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8元。

二、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陈某、玉林某玉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74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某荣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昱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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