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
被告宁乡县金泉米厂
原告孙某与被告宁乡县金泉米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孙某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审判员谢卫华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