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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宁乡县金泉米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

被告宁乡县金泉米厂

原告孙某与被告宁乡县金泉米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孙某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审判员谢卫华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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