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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周某市X区X路中段。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秦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聊鸿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11年8月21日,原告司机时宗灵驾驶原告秦某所有的豫x号车和豫x挂车,沿天津市港城大道行驶,由西向北转弯时,与沿港城大道由西向东直行的黄恩友驾驶的鲁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事故认定,时宗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时宗灵承担双方车损此案结清,原告方共赔偿对方车辆损失32000元。加上原告车辆损失,因此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54600元。原告方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原告向被告索赔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双方应严格按合同条款承担责任。原告赔偿对方车损32000元太高,应以我公司核损的15500元为准。另对原告请求的拆某某、评某、差某某我公司不应担责。

原告秦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单正本两份、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原告方豫x号车和豫x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一份和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方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方承担对方车辆损失32000元此案结清。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3、豫x号车和豫x挂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方车辆审验合格。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4、鲁x号车车损评某报告、修车费发票。证明经维修和评某鲁x号车损失共计3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车评某损失过高,应以我公司核损的15500元为准。5、原告方豫x号车的修车发票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的核损确认书、出险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方豫x号车核定损失为9965.2元,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用99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原告方支出的施某某发票、车辆拆某某发票、评某发票、差某某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支出两事故车辆施某某6000元,车辆拆某某3200元,车辆损失评某1600元,差某某1900元,以上费用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对拆某某、评某、差某某我公司不应承担,另两事故车辆施某某太高。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两份。证明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豫x号车的损失为9965.2元,鲁x号车的损失为15500元。原告质证对豫x号车的定损无异议,对鲁x号车的定损,应以评某报告确认的数额为准。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1日,原告驾驶员时宗灵驾驶豫x号车和豫x挂半挂车,沿天津市港城大道行驶,由西向北转弯时,与沿港城大道由西向东直行的黄恩友驾驶的鲁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作出事故认定,时宗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时宗灵同意承担对方车损,具体数额未确定。经天津市X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评某认定鲁x号车的损失为32010元,原告方以驾驶员时宗灵的名义实际赔偿对方车辆损失32000元。原告方车辆豫x号车和豫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61200元),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秦某。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双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核定,豫x号车的损失为9965.2元,鲁x号车的损失为15500元。另查明因此事故原告支出车辆施某某6000元、评某1600元、拆某某3200元、差某某1900。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造成的对方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是按被告保险公司核损的结果计算,还是按原告方评某的结果计算。二、因此事故造成原告施某某、评某、拆某某、差某某等费用损失,是否属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评某报告能客观反映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其效力高于被告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核损确认书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车损,本院对该评某报告的评某结果予以认可。原告施某某、拆某某、评某、差某某的损失,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事故车辆修理费(32000+9900)41900元、施某某6000元、评某1600元、拆某某3200元、差某某19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且不超过双方保险合同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秦某保险金5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周某东

审判员王某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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