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7年9月1日因涉嫌犯破坏公共设施罪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9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匡某与同案犯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割公用电信器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匡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匡某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八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匡某当庭自愿认罪,但提出,盗割电信器材是周某明提出来的,在共同犯罪中,他不是主犯,系从犯。当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匡某自2007年3至4月期间,与同案犯周某明、周某、周某勇、周某某(均已判刑)五人合谋盗窃,被告人匡某和同案犯周某明提供其自有的摩托车作交通工具。被告人一伙携带铁锤、划刀、起子、钳子、板手、钢锯等作案工具,有分有合,采取打墙洞、破窗入室等秘密手段,先后窜至祁东县太和堂、步云桥、官家嘴、石亭子、白地市X镇、凤歧坪乡和邵东县等地的移动公司、联通公司部分信号基站房内,盗割电缆、电信器材。被告人匡某参与作案八起,涉案金额42,958元,销赃得款12,02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3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匡某与同案犯周某明、周某勇三人分骑两台摩托车,窜至祁东县联通公司官家嘴信号基站,由被告人匡某望风,周某明、周某勇打墙洞后并进入基站房内,盗割90#电源线50米,70#电源线12米,接地铜牌2块,中断信号18小时。尔后,被告人匡某与周某勇将所盗的电信器材销赃给王某乙,得赃款1000余元。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220元。
2、2007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匡某与同案犯周某明、周某勇三人分骑两台摩托车,窜至祁东县联通公司石亭子杨梅信号基站,周某明将基站房的窗户打烂,被告人匡某与周某勇进入基站房内,盗割90#电源线40米,70#电源线12米,接地铜排X块,馈线窗一个,中断信号18小时。次日下午,被告人匡某与周某勇伙将所盗电信器材销赃给王某乙,得赃款1000余元。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
3、2007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匡某与同案犯周某明、周某勇三人,分骑两台摩托车,窜至祁东县联通公司步云桥信号基站,周某明打墙洞,被告人匡某与周某勇进入基站房内,盗割90#电源线40米,70#电源线12米,接地铜排X块,中断信号19小时。尔后,被告人匡某与周某勇将所盗电信器材销赃给王某乙,得赃款1020余元。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220元。
4、2007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匡某与同案犯周某明、周某勇三人,分骑两台摩车,窜至祁东县联通公司响鼓岭双凤信号基站,被告人匡某在外望风,周某明将基站房的窗户撬开后与周某勇进入基站房内,盗割部分电源线和接地铜排X块,中断信号10小时。作案后,因周某勇所骑的摩托车车胎炸了,三人便将所盗得的电信器材放置在官家嘴镇附近的一口水塘里,后被人发现拿走了。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743元。
5、2007年4月1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匡某与同案犯周某明、周某勇三人,分骑两台摩车,窜至祁东县联通公司凤歧坪信号基站,周某明将基站房的窗户搬掉,被告人匡某与周某勇进入基站房内,盗割70#铜蕊线15米,35#铜蕊线线20米,16#铜蕊线40米,16#三厢四蕊电缆线6米,接地铜排X块,馈线窗一个,馈线铜芯接地套件5套,中断信号13小时10分。尔后,被告人一伙将所盗上述财物销赃给王某乙,得赃款700余元。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955元。
6、2007年4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匡某与同案犯周某明、周某勇、周某四人,分骑两中摩托车,窜至邵东县移动公司石株桥金华山信号基站,由周某望风,周某明将基站房的窗户搬掉,被告人匡某与周某勇进入基站房内,盗割50#电缆线50米,接地铜排X块,中断信号28小时。尔后,被告人一伙将所盗上述电信器材销赃给王某乙,得赃款2,100余元。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800元。
7、2007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匡某与同案犯周某明、周某勇、周某、周某某五人,分骑两台摩车,窜至祁东县X镇紫云桥信号基站,由周某望风,被告人匡某打墙洞,周某某和周某勇进入基站房内,盗割70#铜芯线20米,35#铜蕊线线20米,16#铜芯线40米,16#三厢四芯电缆线10米,接地铜排X块,馈线接地装置2套,中断信号16小时。接着,被告人一伙又窜入祁东县移动公司太和堂寿福山信号基站,由周某某望风,周某明将基站房的窗户折掉,被告人匡某与周某勇进入基站房内,盗割90#电源线40米,70#电源线16米,接地铜排X块,中断信号18小时。尔后,被告人一伙将所盗上述财物销赃给王某乙,得赃款1500余元。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880元。
8、2007年4月2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匡某与同案犯周某明、周某勇、周某、周某某五人,分骑两台摩托车,窜至祁东县联通公司白鹤铺信号基站,由周某某望风,周某明打墙洞,周某勇、周某某从墙洞进入基站房内,盗割90#电源线40米,70#电源线16米,接地铜排X块,中断信号15小时。接着,被告人一伙又窜入风石堰信号基站,由周某某望风,周某明打墙洞,周某勇、周某某从墙洞进入基站房内,盗割盗割90#电源线40米,70#电源线16米,接地铜排X块,中断信号15小时。尔后,被告人一伙将所盗上述财物销赃给王某乙,得赃款2700余元。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9140元。案发后,被告人匡某潜逃。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匡某被祁东县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匡某的供述,对其与同案犯周某明、周某勇、周某、周某某合谋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还供述盗割电信器材的犯意是周某民提出的。
2、同案犯周某明的供述,供述其与被告人匡某和同案人周某某、周某勇共同盗割了8个信号基站房内的电信器材。他负责打墙洞,被告人匡某和周某勇、周某某负责进机房内盗割电信器材,周某在外望风;还供述了盗窃作案的具体时间、地点,被盗得的电信器材名称、数量;销赃地点和销赃金额。
3、同案犯周某勇的供述与同案犯周某明的供述基本上一致。
4、同案犯周某的供述,供述其与被告人匡某和同案犯周某明、周某某、周某勇共同盗窃了五个信号基站房内的电信器材,他负责在外望风。
5、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供述其参与了三次盗窃作案,盗窃了五个信号基站房内的电信器材;第一次是其叔周某明叫去的,以后几次是自已跟着去的。
6、证人邹某某、罗某、王某甲、周某某、彭某某、贺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祁东联通公司、移动公司各设在白鹤、风石堰、双凤、步云桥、石亭子、官家嘴、紫云桥、寿福山、邵东县石灰株桥金华山信号基站房内被盗电信器材的名称、数量,中断信号长达的时间和被盗电信器材的损失价值。
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2007年3至4月期间,多次收购过同案犯周某明一伙盗割的电信器材。
8、书证,分别证明被盗信号基站房内的电信器材的损失价值。
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分别证明被告人一伙盗窃作案的具体地点和被盗现场情况。
10、被盗电信器材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证明被告人一伙盗割电信器材的价值。
11、辩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周某明、周某勇,证人王某乙分别在公安机关的辩认照片中指认,周某明、周某勇均指认出参与盗割电信器材是被告人匡某、周某、周某某;证人王某乙指认出其收购的电信器材是被告人匡某和同案犯周某明、周某勇送来的。
12、本院(2007)祁刑初字第X号、X号、(2009)第X号、(2011)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周某明、周某勇、周某、周某某均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刑罚。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匡某的出生日期。
1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匡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匡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与同案犯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割公用电信器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匡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匡某提供其自有的摩托车为作案交通工具,积极参与,实施了打墙洞、剪线和销赃,所起作用与同案犯周某明基本上相当,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被告人匡某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当按照其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匡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李某云
代理审判员张斌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条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