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一般代理),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韩某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以此证明婚生子女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男女结扎手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1995年6月6日施行结扎手术的事实。5、(2009)涵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09年4月7日原、被告离婚诉讼时的庭审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坐落城厢常太镇X村江北里7-X号三层楼房一幢,宝雕牌摩托车一辆、手提式电脑一部、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两台。摩托车、电脑及一台电视机在原告处,电冰箱及另一台电视机在被告处。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被告主张的上述财产中的房产属家庭共有财产,至今尚未析产,其余财产中,电视机一台及摩托车一部现在原告处,电脑现在被告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院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庭审笔录中双方虽有提及在城厢区X镇X村江北里有起盖三层楼房一幢,但双方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主张该房产属家庭共同财产,至今尚未析产,被告又未能就其主张有上述房产及该房产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主张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手提式电脑一部,因原、被告对该财产现在谁处双方各执一词,本院无法予以确认。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1989年10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韩某萍,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韩某鹏,之后原告做了男扎节育手术。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曾有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宝雕牌摩托车一辆、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两台。其中摩托车一辆及电视机一台在原告处,电冰箱及另一台电视机在被告处。2009年3月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法和好,2009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本院征询婚生男孩的意见,其表示愿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双方因性格不合,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法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可准予离婚。鉴于婚生男孩表示愿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婚生男孩身心健康及教育等方面考虑,婚生男孩就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适当抚养费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中,现在原告处的财产可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财产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韩某鹏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韩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给被告郭某某300元,作为婚生男孩韩某鹏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现在原告处的宝雕牌摩托车一辆及电视机一台归原告韩某某所有;现在被告处的电冰箱及电视机各一台归被告郭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韩某某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伟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