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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被告田某乙、田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

被告田某乙,男。

被告田某乙,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某市X路南段门面房121-X号。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诉被告田某乙、田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被告田某乙、田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国茂,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1年11月20日8时20分许,被告田某乙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周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某市X区X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周某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驾驶人田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周某市中心医院治疗伤情,治疗终结后,经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经查田某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田某乙之子田某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6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乙、田某乙辩称:该案交通事故系原告梁某横穿马路造成,我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也应付事故的一定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救治原告,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向其支付医疗费27500元。另我方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剩余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担责。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另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损失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另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情况。被告田某乙、田某乙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我方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述二被告。2、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用31641元。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需继续护理和二次手术。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4、周某川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各被告对此鉴定书均无异议。5、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梁某的年龄。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6、司法鉴定票据一张及照相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评定伤残支出鉴定费750元。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7、交通费105张。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1050元。各被告均请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原告工资表、用工单位用人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居住辖区派出所和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工作,其赔偿标准应按城市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告田某乙、田某乙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不应有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用工合同,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待调查,七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调查结果。9、原告之子梁某军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其因护理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田某乙、田某乙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护理人员用工单位未提供用工合同,且该证明的签章也不规范,该证据为无效证据。10、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田某乙、田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收条一份。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7500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保险单一份。证明豫x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3、被告田某乙、田某乙在周某市交警支队提取的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原告事故自行车照片8张。证明该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田某乙驾驶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原告梁某骑自行车斜过公路,我方躲闪不及造成,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质证认为事故责任的划分应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4、证人贾某、田某丙证言。证明目的同被告田某乙、田某乙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事故责任的划分应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0日8时20分许,被告田某乙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周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某市X区X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周某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驾驶人田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周某市中心医院治疗伤情,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31641元,治疗终结后,经周某川汇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田某乙、田某乙给付原告医疗费27500元,田某乙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田某乙,该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6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梁某的户籍为农村X镇居住,系周某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工作,其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1641-27500)4141元,误工费(1200÷30×21天)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1天)630元,残疾赔偿金(15930×12×30%)57348元,鉴定费750元,票据齐全,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偏高,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适,另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后三个月的继续护理费,按两人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护理费应为(22438÷365×111天)6882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标准偏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计款420元;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偏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级别和原、被告双方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交通费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6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对原告的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的承担问题,原告梁某与被告田某乙、田某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田某乙、田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梁某医疗费剩余损失部分(4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85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5000元。2、被告田某乙、田某乙对原告梁某履行了上述款项后,由被告田某乙、田某乙对被告保险公司行使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的请求权,原告其他项目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裁决,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双方因此案再无纠缠。3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诉讼保全费200元,原告梁某与被告田某乙、田某乙各负担600元。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梁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误工费(1200÷30×21天)840元,残疾赔偿金(15930×12×30%)57348元,鉴定费750元,护理费(22438÷365×111天)688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86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梁某保险赔偿金8642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由被告田某乙、田某乙受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诉讼保全费200元,原告梁某自愿负担600元,被告田某乙、田某乙自愿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周某东

审判员王某军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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