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欣、潘某某,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欣、潘某某及被告阳光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在开发“泰和苑小区”的房地产过程中,于2008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2日0时至2009年5月1日24时。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为“泰和苑小区(1—X号楼)”,每人的保险金额为x元。另外,被告方的业务人员在签订合同时声称,参保之后保险公司承担意外伤害事故的全部责任。“泰和苑小区”的X号楼由原告的工程队具体负责施工。2008年10月17日,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张志昂被四楼掉下的撬杠砸伤。因被告对此事故不愿承担保险责任,受伤工人张志昂以我和中泰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法院经过审理,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了(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我和中泰公司对受伤工人张志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我已经全部履行了义务。现受伤工人张志昂已将对被告的保险权利转让于我。在被告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我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我支付保险金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马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
一、债权转让通知书。
二、原告马某某的本人身份证。
三、阳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07版)保险单。
四、河南省财产保险统一发票。
五、中泰公司证明二份。
六、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七、南阳市宛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八、中泰公司情况说明。
九、南阳市建委油田办事处证明。
被告阳光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内容不实,保险公司无承诺在事故发生后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只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二、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具有保险合同的权利,原告不具备合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保险合同约定受害人必须是投保企业的员工。三、被告只承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对超出合同的义务,被告不须承担。四、被告申请对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
被告阳光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针对其抗辩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
阳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经过庭审举证,被告阳光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通知人张志昂未到庭,无法确认该通知的真实性;无证据证明张志昂与投保人中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无建委的工伤证明本事故的发生是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时间内发生的,以及地点、性质和原因。对证据二,不持异议。对证据三、四,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该保单不是保险合同的全部组成,未见其他投保文件。对证据五,有异议,中泰公司是投保方与本案纠纷有利害关系,应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而不是证明。这两份证明不能代替建委的工伤认定书。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未参加该诉讼,该判决书只对判决中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对本案不具有必然的证明力,应以保险合同为准。对证据七,有异议,该鉴定书在鉴定机构选择上被告未参加,在标准的选择上是不恰当的,应以意外伤害标准鉴定。该鉴定虽在宛城法院的判决中得到认定,但只对判决书的当事人有约束。对证据八,异议意见同证据五。对证据九,待核实后再质证。
原告马某某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保险单是07版的,该条款是05版的。说明张志昂与施工企业有劳动关系,张志昂是适格的被保险人,且可以转让保险权利。“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该表并不排斥该表无列举残疾情况的赔偿。
对于原被告的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
原告所举证据一,虽被告质证时提出通知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是以书证的证据形式出现的,而非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且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二,因原告本人已到庭核实其身份,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三、四,真实、有效,被告亦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五,中泰公司作为本案争议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就本案事故的发生所出具的单位证明,结合本案其他的相关证据,均证实2008年10月17日,张志昂在中泰公司“泰和苑小区”建筑工地受伤为毋庸置疑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六,就该证据中所涉及的事实,属于已经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中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七,是作为鉴定结论的证据形式而证明张志昂的伤残程度,就该证据本身而言,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八,就该情况说明中,有关事故发生,致张志昂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有关如何赔偿部分,系中泰公司的一方认识,本院将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九,原告庭审中所举为复印件,经核实,该证据原件在诉讼前已提交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公司,且该公司现已在复印件中加盖印章证实此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对其中约定的条款,本院将结合保险单等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1日,中泰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阳光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被保险人为在建筑工地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其中,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泰和苑小区(1—X号楼)”,工程地址为河南油田,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5月2日0时起至2009年5月1日24时止。每人的保险金额为x元。2008年10月17日,在“泰和苑小区”X号楼施工过程中,该工地施工人员张志昂被四楼掉下的撬杠击中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志昂以原告马某某及中泰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原告马某某和中泰公司对张志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马某某已对张志昂全部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各项义务。
另查明,2010年4月15日,张志昂以本案所争议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被保险人的身份,将该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全部权益转让与本案原告马某某,并向本案被告阳光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时,依据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张志昂因此次受伤共花费医疗费用x.7元。伤残等级为:脑损伤,运动障碍项,偏瘫肌力4级,为七级伤残;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中泰公司与被告阳光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阳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关于被保险人张志昂能否将保险权益转让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作为保险金请求权,显然属于合同债权。按照《合同法》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作为权利转让人,只要遵循合同权利转让的要求,通知保险人即可。本案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张志昂将对被告的合同权利转让与本案原告,且已依法通知了被告,其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马某某作为合同权利受让人在本案中主体资格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如何对原告支付保险金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阳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中主险和附加险及具体保险金额的理解发生明显分歧。本院认为,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的两种解释,应依法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理解。即根据保险单中的约定内容,本案的保险合同险种均为主险,其保险金额总计为x元。而保险单中并未出现附加险种,且在保险合同的其他约定中亦未出现主险及附加险的如何区分问题。因此,根据此约定,本案保险合同的主险包含了“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以及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中的“意外伤害医疗部分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后按照80赔付”。
二、关于张志昂的伤残等级是否符合本案中“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给付条件。被告在本案中抗辩张志昂的伤残等级并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中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伤残情形。本院认为,张志昂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和九级,同时该鉴定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程序合法,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张志昂伤残程度的有效证据,被告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上述被告所抗辩的《比例表》的残疾情况约定,是一种概括列举式的约定方法,而非穷尽式、排除式的约定。同时,该《比例表》所列举的残疾情况有限,而人身伤害的情况存在多样性,医务机构及医疗鉴定机构对受害人的伤情所作的表述也无固定标准可循,故《比例表》并不可能涵盖受害人可能受到的各种伤残。如将受害人的伤残情形限定于《比例表》,则该约定明显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约定,应依法归于无效。相应,如果仅因《比例表》未列出张志昂所受伤残的类型,而导致张志昂无法获得保险赔偿,则明显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基于此,原告关于张志昂的七级伤残情形应当获得被告对应“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基于本案事实和保险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应当得到的赔偿为: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x元×10(伤残七级给付比例)=x元。意外伤害医疗部分:x.7元×80-100元=x.16元。以上二项共计x元+x.16元=x.1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三条、二十四条、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参照适用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保险金x.16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147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鹏飞
审判员吴国恩
审判员苏珂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