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蔡利(丽)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丙(永),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法定代理人蔡利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10月13日下午,原告的爷爷把原告从幼儿园接出来,当走到原告的爷爷住的门口时,被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为此已花去医疗费800多元,精神受到严重惊吓,此事经马庄桥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却只出300元,下余医疗费拒不支付,导致调解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6.3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5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2、中牟县X镇卫生院统一处方笺一张;
3、中牟县X镇卫生院收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16.3元;
4、官渡镇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辩称:2010年10月16日(农历9月9日),被告听说被告家的狗咬到了原告,被告已通过刘某乙之父刘某喜给付原告300元打狂犬疫苗,第二天原告又花去300多元,被告认为狂犬疫苗只需要打一次,第二天的费用与原告无关。另外,先前的300元,被告也不应该承担。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刘XX(系被告刘某乙父亲、被告刘某丙祖父,原告祖父)出庭证言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原告刘某甲的祖父将原告从幼儿园接回,在原告祖父住处,被二被告拴在门外面的狗咬伤,后原告被送往中牟县X镇卫生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18.3元。中牟县X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诊断意见为狗咬伤。处理意见:1、皂水清洗;2、注射狂犬疫苗;3、免疫球蛋白2支。2010年10月25日前,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60元。此事经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二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其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受伤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718.3元,原告仅要求716.3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原告可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为456.3元(716.3元-260元)。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元,本院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以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500元较为适宜。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虽辩称二被告没有责任,但原告所受的伤系二被告饲养的狗所致,且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其所受的伤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九百五十六元三角。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杨景慧
代理审判员李凯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