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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宋某甲、宋某q、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

被告宋某甲,男。

被告宋某q,男。

被告宋某乙,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宋某甲、宋某q、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宋某q、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某甲于2009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养鸭,借款于2010年6月27日到期,借款由被告宋某q和宋某乙做保证人,签订有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借款凭证、贷款业务申请表等。借款到期某被告逾期某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但被告仍未归还,至2011年6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宋某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某(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1年9月13日止尚欠的利息共计为1625.94元;罚某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判令被告宋某q、宋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记账凭证》1份,用于证明贷款的真实性;

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贷款的合法性;

3、《借款人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借款人的真实性;

4、《联保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5、《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用于证明借款人借款真实意愿。

被告宋某甲、宋某q、宋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调查重点为:一、被告宋某甲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某、被告宋某q、宋某乙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宋某甲、宋某q、宋某乙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某甲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可以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在上述期某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某最长不得超过1年;在上述期某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利率调整以六个月为一个周某;贷款人根据每笔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设立的账户;单笔借款的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对逾期某款从逾期某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某。被告宋某q、宋某乙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某、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宋某甲在原告出具的《记账凭证》上签名,该《记账凭证》载明:贷款日期2009年6月28日;到期某期2010年6月27日;贷款金额30000元;正常利率6.903;超期某率10.3545;计息(还款)方式为定期某息;计息(还款)周某某按季(3、6、9、12月);结息(还款)日为21日。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将借款本金30000元付给被告宋某甲。借款发放后,被告宋某甲于2009年9月21日支付借款的利息100.18元;2009年9月25日支付利息389.08元;2009年12月24日支付利息523.78元;2010年3月30日支付利息518.62元。第一次借款于2010年6月27日到期某,2010年7月6日,被告宋某甲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同日并支付利息640.14元。第一次借款,被告宋某甲支付利息共计2171.8元。2010年7月7日,被告宋某甲又向原告自助借款30000元,于2010年12月23日支付利息506.09元,但借款期某届满后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认为,第一、二次借款1年期某,被告宋某甲均未能按期某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被告宋某甲已支付给原告利息共计2677.89元,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25.94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宋某甲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提供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按本院核定的为准,因第一次借款被告宋某甲支付了利息2171.8元,故从2009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27日的利息,应当扣减2171.8元。第二次借款被告宋某甲支付了利息506.09元,故从2010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7日的利息,应当扣减506.09元。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从逾期某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q、宋某乙作为被告宋某甲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被告宋某甲所欠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

二、被告宋某甲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03,从2009年6月28日起计至2010年6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款利率上浮30,从2010年7月7日起计至2011年7月7日止;上述利息扣减已支付利息2677.89元);

三、被告宋某甲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支付罚某(罚某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45,从2010年6月28日起计至2010年7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款利率上浮50,从2011年7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某最后一日止);

四、被告宋某q、宋某乙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宋某甲、宋某q、宋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某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才德

代理审判员苏彩

代理审判员莫海峰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覃雪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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