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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华、宋某、常阳阳(三人已判刑)预谋后,在站街集沟附近的半路上,由刘某安排朋友乘坐被害人张XX的出租车,让刘某骑摩托车故意撞上张XX的出租车,以刘某被撞伤为由,向张XX索要现金2700元。案发后,刘某退赔张XX人民币500元。

2008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华、宋某、常阳阳预谋后,在站街镇X镇X路上,由宋某乘坐被害人韩某的出租车,让刘某骑摩托车故意撞上韩某的出租车,以刘某被撞伤为由,向韩某索要2500元现金及2条硬盒帝豪香烟。案发后,刘某退赔韩某人民币500元。

2011年9月9日刘某到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二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华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韩某、张XX的陈述,收款条,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人民币一千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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