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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朝平,重庆市X区李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尹晓娟,重庆市X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显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其委托代理人刘朝平,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6月初,被告胡某在油溪中学承包工地,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运输协议,原告履行了协议去给被告装运泥土。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车按80元计算。原告在6月1日和6月2日运27车泥土。6月3日运15车,计运了42车。原告的另一辆车在这三天共计给被告运了33车。共计75车,按每车8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6000元运费。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1800元运费,余款4200元未付。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4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为被告在油溪运土是事实。但车数不对。运费总计为3890元,原告已在被告处预支了2800元,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090元,我方同意支付。原告本人的车只运34车;另外一个车有23车,都是原告的车,也只有57车。运费是70元/车。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初,被告胡某在油溪中学承包工地,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运输协议,原告给被告装运泥土。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车运费的单价。原告与被告无运土车数记载。原告与被告在运泥土后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自己的一辆车于6月1日、6月2日、6月3日运42车;原告的另一辆车在这三天共计给被告运了33车。共计75车,按每车8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6000元运费。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1800元运费,余款

4200元未付”。证人古某某证实“运泥巴人数屈某乙、屈某甲六、古某某、吴某军(均)、吴某强(祥)共6人古某某运泥巴28车单价第一天50元壹车第二天起全部每车70元算证明吴某军(均)一共34车借支人民币1800元,春节前付吴某军(均)1000元吴某强(祥)车数一共23车证明人:古某某2012.3.X号”。屈某丙证实“屈某丙在油溪运泥巴,古某某吴某军(均)吴某强(祥)屈某乙共6人屈某丙同吴某军(均)第一天一起去,第二次一起回来共运34车,第一天50元一车共5车,第二次29车70元/车吴某军(均)借支人民币1800元,吴某(德)强(祥)借之(支)1000元吴某(德)强(祥)23车证人:屈某丙2012年3月X号”。屈某乙证实:“屈某乙小明(名)屈某甲五运泥巴人数屈某甲五、屈某甲六、古某某、吴某军(均)、吴某强(祥)共6人屈某甲五运泥巴29车单价第一天50元壹车第二天起全部每车70元算证明吴某军(均)一共34车借支人民币1800元,春节前付吴某军(均)1000元吴某强(祥)车数一共23车证人:屈某乙2012.3.X号”。原告自己在笔记本上记载“6月1、6月2、6月3,胡(得)德×拉土31、1、X号19车,X号下午8,X号上午7车,下午8车,一共42车,龚剑(其子)33车,一共支付600元,付200元,1000元。”2012年3月7日,被告在李某派出所陈述:“去年6月,吴某和龚建(剑)、屈某甲等人在油溪工地上用货车帮我拉土,先是说好每车50元,拉了半天后,吴某说价格低了,要涨价,我就给他们涨价,每车70元。第二天,他说还低了,又涨到每车80元。泥土拉完后,由于老板没有给我钱,我没有钱付给他们,一直都是说好等老板将钱给我才付清。吴某和他儿子(小名龚建)每人开一辆车给我拉土,过年的时候我拿了400元钱给他儿子。吴某从家中拿出账本来,在他家门口给我看,账本上他拉了40多车,一起帮我拉土的其他人都是30多车,他应该是和屈某甲六拉的一样多,我认为吴某给我多算了车数叫他核对清楚再算,等我收到钱再给他……”。对原告两辆运土车数的证明,证人屈某乙、屈某丙、古某某证明是吴某运土34车,其子吴某祥运土23车,共计57车。屈某丙证明原告吴某第一天运土5车,单价50元/车。应计价250元;第二次吴某运土29车,单价70元/车。应计价2030元,合计为2280元。吴某祥运土23车,单价70元/车,计价1610元,原告吴某两辆车共计运费为3890元。关于被告预支运费的问题,原告认为在被告处借支人民币是1800元;证人屈某乙、古某某证实被告预支给原告是1800元,春节前付原告1000元,而证人屈某丙证明原告借支人民币1800元,吴某(德)强借支1000元。被告在李某派出所陈述过年时给原告之子400元。其被告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词不相吻合。被告在李某派出所陈述过年时给原告之子400元也无证据证明。扣除被告预付给原告的1800元运费,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运费为209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古某某、屈某甲的证词;被告提供的证人古某某、屈某乙、屈某丙的证实的运土车数、单价、预付款1800元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陈述和证人证实关于春节预付款1000元给原告方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记账单1份,被告在李某派出所关于预付运费的陈述,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口头与被告胡某达成的运输合同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明,被告胡某与原告吴某的运输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吴某运土的车数和单价问题,由于原告和被告在运土过程中都无双方签名证实车数和单价的证据,因而,只能按证人的证明认定运土车数为原告的两辆车共计运土57车,原告第一天运土5车,单价为50元/车,计价250元,其余52车按70元/车,合计3640元,共计运费3890元,扣除已预支的1800元,还剩余2090元运费未付,应予认定。关于被告胡某陈述预支运费2800元的问题,因证人证实预支2800元与被告胡某的陈述不一致,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胡某应承担支付原告吴某运费209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支付运费42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吴某运费

209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被告胡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显明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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