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石某县人,文盲。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9年5月6日被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10月18日交付天水监狱执行刑罚。2002年6月24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甘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0月26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甘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7年12月18日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天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26日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天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7日17时30分许,甘肃省天水监狱一监区罪犯张某在丝毯车间劳动收工时,因怀疑同监区罪犯石某、王某、麻刚企图殴打他,遂持车间机梁木板上放置的工作用剪刀朝石某、王某、麻刚身体乱戳,干警刘某某制止时,被张某戳伤左上臂,罪犯赵某某、马某某制止时亦被戳伤。后张某被闻讯赶来的干警李涛、林某等人制服。经天水市检察院法医鉴定:刘某某、石某、王某、赵某某、马某某伤情均系轻微伤。
另查明,截止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的余刑为七年十一个月零四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甘肃省天水监狱一监区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刘某某、石某、王某、赵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物证剪刀一把,伤情照片,病历材料,法医鉴定结论书,(1999)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9)甘刑核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1999)天刑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2002)甘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007)天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011)天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故意殴打监管人员和其他被监管人员,致五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未执行完毕刑罚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零四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合并有期徒刑九年十一个月零四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
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琼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石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