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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天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河南省遂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15时许,在信阳市火车站材料仓库加油站门口,被告人王xx和王xx与安装玻璃的冯xx、冯x父子因门口停放自行车引发口角,双方互相厮打,被告人王xx将冯xx的左眼打骨折,经法医鉴定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xx赔偿冯xx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冯xx对被告人王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xx报案陈述,证人冯x、王xx的证言,法医鉴定文书及照片、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王x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其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恩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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