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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郁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女,62岁,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之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授权。

被告人郁某,又名郁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2月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某乙、被告人郁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有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因被告人郁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对被害人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及对证人李某氏的指纹申请鉴定,本案两次延期审理,二次开庭后,公诉机关以调取新证据,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0日13时许,在仪封乡X村赵某乙家门口,被告人郁某无故持砖块将本村村民赵某甲头部砸伤。后经法医鉴定,赵某甲的损伤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建议对被告人郁某在三年以上量刑。。

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郁某酒后无故用砖将被害人砸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x元。

被告人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解被害人的伤不是其打的,其无罪,民事部分不予赔偿。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合本案情节,应依法给予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13时许,在仪封乡X村赵某乙家门口,被告人郁某酒后无故持砖块将本村村民赵某甲头部砸伤。后经法医鉴定,赵某甲的损伤为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受伤后在兰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支付医疗费x.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郁某供述:有4年时间了,具体日子我记不清了,那天中午我和别人打架了。当时打赵某的母亲(叫什么我不清楚)我没有拿东西。当庭又对打伤被害人不予认可。

二、被害人赵某甲陈述:那一天,郁某孩骂着走到我跟…他打我,打哩我都不着(不知道)啦,孩子又没在家,我都死啦。谁在场,不知道。

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月10日从本村一家办喜事的人家帮忙吃过饭回到俺村X村X路旁和赵某甲及李某江的媳妇说话。停一会,郁某孩从东面过来了,见他走路都晃,肯定是喝多了。他往俺这边来,嘴里还骂着。郁某孩在赵某家门口骂了几句。这时,郁某孩从地上拾起一块半截红砖,在离赵某甲一米多远处朝赵某甲头上砸去,一下砸到赵某甲头上,将赵某甲砸倒在地上了,我就回家了。停有十来分钟,我又出去了,见赵某乙坐在郁某孩的肩膀上,赵某红在郁某孩小腿半跪半坐。并证明赵某甲被砸倒时李某江的媳妇在场。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07年1月10日下午,我在赵某乙家西侧的路边剥花生,赵某甲及郁某的媳妇也在剥花生。这时郁某孩走着骂着,郁某的媳妇一看这种情况就走了。郁某孩从东边往俺这边来时手里掂一块砖头。朝赵某甲头上咋了一下将赵某甲砸倒了,接着郁某孩又拾起这块砖朝赵某甲头上又砸了一下,在赵某甲被砸倒后,我发现郁某孩喝醉了。我就往西走了。走时碰到赵某乙,后来赵某乙、赵某红按着郁某孩打。接着派出所的都去了。

3、证人赵某丙证言证明,2007年1月10日下午在苹果地里剪树,俺村的魏磊骑摩托车叫我说,郁某孩喝醉酒用砖头将我母亲砸晕了。我就赶快回家,见母亲在地上躺着,郁某孩从南边手里掂个砖头跑过来,就用砖头砸我,被绊倒了。我就上前按住他的头,这时赵某红也过来了,他按着他的屁股。我就叫老二用手机报警。听李某斤说俺母亲叫郁某孩用砖头砸伤了。当时在场的有李某斤的母亲、郁某的母亲、还有王某。

4、赵2某、赵3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当天下午在地里剪苹果枝,李某接电话说俺母亲被郁某孩打伤了。我和三哥就开三轮车回家及到家看到母亲在地上躺着,郁某孩也在地上躺着,赵某乙用手按着郁某孩的肩膀等情况。

5、郁某某证言证明听说郁某孩被人打,我就去看,看到赵某乙在打郁某孩,一会赵某、赵某开三轮车也来了,没看见打,在场的有王某。

6、证人赵某丙证言证明,当天俺嫂子盛爱叶给我说母亲被郁某孩砸躺那了,我就赶到现场,见大哥赵某乙按着郁某孩的头,我就按着他的屁股。并打手机报警的情况。

四、书证:被告人郁某户籍证明、被害人赵某甲住院病历、兰考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兰考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5、鉴定结论3份,分别证明被害人赵某甲的伤为重伤和证人李某氏的指纹系其本人所捺。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对其在侦查阶段证明郁某用砖砸被害人的证言予以否认,但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证明其被郁某孩打伤,证人李某氏、郁某安均证明王某在打架现场,及证人赵某乙、赵某红到现场后打郁某孩及报警的情况与李某氏后来看到情况相吻合,充分证明王某当庭的证言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郁某辩解其未打被害人、无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请求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过高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郁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x.44元、误某348.91元(15.17元"天×23天)、护理费348.91元(15.17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1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共计x.2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1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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