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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荣某某,女,46岁。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0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江、被告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起诉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底相识,2010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相处较短,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不履行做妻子的义务。故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实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为被告购买的钻戒及项链价值5976元、大衣价值2000元、手表价值1014元、电动车价值2000元,共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荣某某辩称,双方在2009年12月中旬认识,2010年2月4日结婚,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原告使用打、骂、撵的方式对待被告,对被告的精神造成很大伤害,原告却说是感情破裂引起的离婚,其实都是原告造成的,双方仍然需继续培养感情,方可尽夫妻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不予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荣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其主张,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沈某某和被告荣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未建立起感情,被告婚后从不履行夫妻义务,自2010年4月分居至今,故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沈某某婚前为被告购买了钻戒和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796元,另有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元、劳力士牌手表价值1014元原告婚前购买,现在被告处保存,以及为被告购买了价值1198元的大衣一件。被告荣某某婚前财产有6条被子,2把电镀折叠椅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相互了解较少,导致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庭审中被告自己也承认婚后至今从未履行过夫妻义务,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原告给被告购买的大衣和电动车予以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荣某某离婚。

二、原告沈某某婚前财产价值人民币5796元的钻戒和白金项链、价值1014元的劳力士牌手表归原告所有;被告荣某某婚前财产6条被子、2把折叠椅子归被告所有;原告为被告购买的大衣及电动车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贾广文

审判员张党生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向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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