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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男。2010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于2010年7月14日0时许,经事先与王××电话联系,至本市X路X路处,欲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王××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程×的0.4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程×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诸××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拍摄的缴获毒品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相关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此次又贩卖毒品,为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有立功表现,交代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桑家旺

书记员施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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