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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与郑某某、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职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0年3月24日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与被告郑某某、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郑某某、黄某乙夫妇在原告下属锦和信用社借款一笔,本金为x元,利息截止2010年3月20日止为4516.2元,借款已逾期470余天。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现被告房屋已被政府修路征收,故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516.2元共计x.2元;2、二被告承担案件全部受理费用。被告郑某某辩称,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属实,因债权未曾收回,请求原告允许延期还款。

被告黄某乙辩称:欠款虽系被告郑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该款未用于到家庭生活,况且现在被告已与郑某某离婚,对外所欠债务约定均由被告郑某某承担,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黄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某某于2006年4月16日到原告下属锦和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为月息8.4‰,借期至2006年7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某除偿还部分利息外,对所借本金及尚欠利息分文未还。后被告房屋被政府修收征收,故原告起诉。

另查明,被告郑某某、黄某乙于2010年3月18日到本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郑某某、黄某乙所欠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定于2010年5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0元;2010年7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x元;余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于2011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利随本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元,由被告郑某某、黄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尚清

审判员陈功全

审判员张平权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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