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一江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在网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被告就来到原告家与原告同居生活。2008年5月19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之间纷争不断。共同生活不足3个月,被告就离开原告,再也没有回到原告家,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攸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后1个月左右便离开原告,从此没有音讯的事实。
3、证人谭某、刘平珍的出庭作证证言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系通过网络相识并结婚,被告在婚后不久就离开原告的事实。
被告郭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3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3均予以采信,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之后,被告便带着身份证到原告家开始与原告同居生活。同年5月19日,原、被告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大约1个月的时间,被告突然离开原告家,并与原告断绝联系,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近段时间无往来。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并结婚,虽系双方自愿,但婚前缺乏必要了解结婚较草率,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不久,被告就突然外出并从此与原告断绝联系,自2008年7月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已逾二年。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婚姻期间有关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原告也未提出主张,故本案不宜处理。今后,原、被告若因此而发生纠纷,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亦无法调解和好,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周一江
二Ο一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虞烨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