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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方某某、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方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方某某、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7月7日3时许,被告方某某驾驶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嘉定区X路、浏翔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为: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多方调查,无法确认甲乙双方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即甲乙双方通过路口时信号灯为红灯、黄某还是绿灯这一基本事实,而认定该事故责任的最基本事实是确认双方通过路口信号灯的通行状态,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向事故各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于2009年8月16日出院。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损伤的后遗症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300元,合计人民币x元;2、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x.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672元、衣物损失3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35.9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共计x.62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的x元,剩余x.62元由被告方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13元,扣除被告方某某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x元,被告方某某应赔偿原告人民币x.13元;3、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方某某应付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中的医疗费为x.91元。

被告方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其已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x元现金,要求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对具体的赔偿项目中的护理费认可按每月960元计算3个月为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金额偏高,应按责任比例各半承担,故只同意赔偿5000元,对衣物损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辅助用品费由法院依法确认;其他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3时许,被告方某某驾驶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浏翔路由南往北行驶通过宝安公路路口时,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苏x的小型客车沿宝安公路由东向西通过该路口,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多方调查,无法确认双方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即双方通过路口时信号灯为红灯、黄某还是绿灯这一基本事实,而认定该事故责任的最基本事实是确认双方通过路口信号灯的通行状态,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向事故各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定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x.91元(已扣除伙食费369元及医保账户支付的222.71元)。2010年3月24日原告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脾破裂,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侧锁骨骨折等。其脾切除术后、八根肋骨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事故发生后被方某某曾为原告垫付现金x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户口簿、医疗辅助用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当事人陈某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由法律对赔偿责任作出特别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本案中,牌号为沪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方某某在事故中存在更多过错或原告本身在该起事故中可减轻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由原告叶斌和被告方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x元现金,应在被告方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至于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户口簿、劳动合同,以证明其在城镇地区生活和工作,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构成多处伤残,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根据“高等级吸收低等级,并可以向上晋升,但晋升不超过一级,即10%”的计算原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x×20×(30%+3%+2%));医疗费根据相应票据并结合病历医嘱,扣除伙食费及医保账户支付的金额,本院认定为x.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每天20元计算40天为800元;营养费双方认可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提出按每月1800元计算5个月为900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提出按每月1120元计算3个月为3360元,被告方某某认为应按每月960元计算,本院酌定按每月1000元计算3个月(90天)为3000元;衣物损失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200元;交通费67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5.9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均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对其身心健康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鉴于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审理中,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人民币x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元;

二、原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91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672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误工费9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35.90元,合计人民币x.81元,扣除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x元(精神抚慰金除外),被告方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甲余款x.81元的50%即人民币x.41元,再扣除被告方某某已先行赔付的x元,被告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人民币x.41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方某某应付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0.21元,减半收取2475.11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749.09元,被告方某某负担1726.02元,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方某某应付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雯雯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朱雯雯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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