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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xx,女,,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回族,住(略)。

被告陈xx,男,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项城市司法局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一九九九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六月十五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陈xx。由于我俩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在生活中常因锁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不因为什么就打驾我,有次竟然跑到我娘家,将我父亲殴打一顿,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xx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在生活中虽然有点矛盾,但完全可以化解,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一九九九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六月十五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陈xx现年八周岁。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在生活中虽因锁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夫妻之间虽发生过矛盾,但仍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被告经常殴打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秦xx与被告陈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家立

审判员夏康红

审判员邝晓光

二零零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朱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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