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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臧XX、高X、张X与被告臧XX、臧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臧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

原告高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

原告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牛长志,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臧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玉清,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臧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臧XX、高X、张X与被告臧XX、臧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9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了此案,原告臧XX、高X、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长志被告臧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族同村斜对门邻居。2009年6月7日早上9时许,原告张X与被告臧X发生口角,随即被告臧X将原告张X打伤,原告高X见此情况,喊来原告臧XX回来劝架,被告臧X又将臧XX打伤,随后被告臧XX回家,将原告高X打伤,致使三原告受伤住院,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x.8元。

被告臧XX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发生纠纷是原告引起,原告存在过错,其没有打伤原告,且其子臧X被臧XX砍伤,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臧X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是: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族同村斜对门邻居。2009年6月7日早上9时许,原告张X与被告臧X发生口角,随即被告臧X将原告张X打伤,原告高X见此情况,喊来原告臧XX回来劝架,被告臧X又将臧XX打伤,随后被告臧XX回家,将原告高X打伤,后原告张X当天入住解放军159医院,原告臧XX、高X于2009年6月8日入住解放军159医院。经诊断原告臧XX伤情为:头皮裂伤;2009年6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275.20元。经诊断原告高X伤情为:1、左眼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09年6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601元。经诊断原告张X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左肩、骶尾部软组织伤;2009年6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723.40元。2009年6月23日三原告伤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三原告之损伤均属轻微伤。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诉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张X与被告臧X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臧X将原告张X打伤,后被告臧X将原告臧XX打伤,被告臧XX将原告高X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原告对引起纠纷的起因也有一定关系,故也应分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为3:7开为宜。原告损失计算如下:(一)原告张X损失计算如下: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并有相应病历等相印证,故原告支出医疗费2723.40元应予以支持;2原告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共误工11天,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134元(4454元/年÷365天×11天);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人员为一人,计算标准同上,原告护理费为134元(4454元/年÷365天×11天);4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10元/天计算,并按实际住院的天计算,为110元(10元/天×11天);5原告营养费计算标准同上,计为110元;上述五项原告张X损失共计3211.40元,根据上述本院所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臧X承担其中的70%,即2248元,其余30%的损失有原告张杰X理。(二)原告臧XX损失计算如下: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并有相应病历等相印证,故原告支出医疗费2275.20元应予以支持;2原告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共误工10天,应按其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600元(60元/天×10天);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人员为一人,计算标准同上,原告护理费为122元(4454元/年÷365天×10天);4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10元/天计算,并按实际住院的天计算,为100元(10元/天×10天);5原告营养费计算标准同上,计为100元;上述五项原告臧XX损失共计3197.20元,根据上述本院所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臧X承担其中的70%,即2238元,其余30%的损失有原告臧XX自理。(三)原告高X损失计算如下: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并有相应病历等相印证,故原告支出医疗费2601元应予以支持;2原告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共误工10天,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122元(4454元/年÷365天×10天);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人员为一人,计算标准同上,原告护理费为122元(4454元/年÷365天×天);4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10元/天计算,并按实际住院的10天计算,为100元(10元/天×10天);5原告营养费计算标准同上,计为100元;上述五项原告高X损失共计3045元,根据上述本院所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臧XX承担其中的70%,即2132元,其余30%的损失有原告高X自理。关于被告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的各项损失共计3211.40元,被告臧X承担其中70%,即2248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银行利息。

二原告臧XX的各项损失共计3197.20元,被告臧X承担其中70%,即2238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银行利息。

三原告高X的各项损失共计3045元,被告臧XX承担其中70%,即2132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银行利息。

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三原告承担30元,二被告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磊

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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