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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8日由梁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12年1月16日14时许,在梁平县X镇街道一饮食店吃饭喝酒后,持“E”类驾驶证驾驶渝x号三某牌x型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证车主陈某田),从袁驿镇街道往袁驿老街行驶。当被告人王XX驾车行驶至国道318线1989公里+100米(袁驿镇信用社门前路段)处时,不慎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长安车尾部,致长安车尾灯损坏。梁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勤务六中队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查获。2012年1月16日15时40分,警察带王XX到袁驿镇中心卫生院提取血样。2012年1月17日,侦查机关将王XX静脉血液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8mg\"100mL。2012年2月2日,侦查机关将乙醇检验报告送达被告人王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的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后驾车被查获现场方位图、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重庆市公安局渝公鉴(乙醇)〔2012〕0559-X号乙醇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送达回执、交巡警勤务六中队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陈某田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王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进入国道318线行驶过程中,与他人驾驶的长安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一定财产损失,可在量刑档次内相应提升一档,但考虑被告人当庭认罪,家庭困难等情节,故可在提升一档后的量刑档次内从轻。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某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员陆元贵

二O一二年三某二十三某

书记员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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