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正培五金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蒙音To,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正培五金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上诉人正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蒙音To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蒋某到正培公司工作,任监督员负责安保工作。蒋某在正培公司工作至2010年3月6日。2010年3月16日,双方签订《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协商一致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3月6日解除,正培公司办理完离职手续后,正培公司将蒋某未领的所有工薪、福某、补偿金共1090元发放给蒋某,蒋某已收到该款。协议还约定“双方一致同意,除本协议内容以外,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
2004年8月18日,时任正培公司后勤部主任黄枝华向法定代表人陈政陪提出《申请安排监督员休息室的建议》,以便解决监督员上晚班后回家的安全问题,并注明正培公司不发放休息待岗监督员的加班工资,如休息待岗监督员确能及时协助当班监督员解除处理问题的,经确认后可给予加分鼓励。陈政陪签署同意意见。2005年1月3日,时任正培公司后勤部主任的程月珍向陈政陪提出《关于停止监督员下班后在公司休息待岗的建议》,陈政陪同意取消监督员待岗制度。
另查明,2010年12月,蒋某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正培公司支付蒋某2007年4月18日至2010年4月18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54000元。该委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257-X号仲裁裁决书,裁令:正培公司支付蒋某2007年4月18日至2010年3月6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6473.5元。正培公司因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无需向蒋某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某与正培公司签订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于2010年3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就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劳动报酬及补偿金等达成的协议,同时还约定“双方一致同意,除本协议内容以外,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故该协议应属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双方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应对蒋某与正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据此,蒋某与正培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已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蒋某要求正培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正培公司无需支付蒋某2007年4月18日至2010年3月6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6473.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某负担。
上诉人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正培公司与蒋某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的签字并不是蒋某本人所签,是正培公司伪造的。二、正培公司举证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据是复印件,蒋某要求正培公司出示原件,正培公司无法出示。一审庭审时蒋某已说明在《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的签名并非其亲自签名,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就认定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合法有效,这已严重剥夺了蒋某要求鉴定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蒋某认为一审判决没有经司法鉴定就采信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蒋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正培公司辨称:正培公司认为蒋某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蒋某所称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是其所签,这与事实不符,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蒋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承认了协议书上的字是自己签字的,认可了这个事实,蒋某的上诉理由是对一审陈述的反悔。其次,在仲裁阶段、一审阶段和法庭调查过程中都查明了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当中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举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关于蒋某上诉的第二点理由,蒋某认为正培公司没有出示原件。首先,正培公司一审的庭审已经告知了证据原件已经遗失,但是正培公司有证据证明复印件和原件是一致的,在原审证据清单中的第三项和第四项,证明了蒋某在办理离职手续的相关内容,离职表第三条有离职款项。证据清单第四条是现金支出凭单,证明蒋某已经收到离职款项,并有蒋某签字,这与协议书的内容相互照应,因此该协议书是真实的。其次,蒋某在质证过程中也承认了协议书上面的字是自己签字的,并非正培公司伪造。最后,正培公司不同意司法鉴定,因为其没有再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一审和仲裁阶段蒋某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蒋某对其已经承认的事实不应进行反悔。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蒋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正培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
上诉人蒋某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0年3月16日,双方签订《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协商一致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3月6日解除,正培公司办理完离职手续后,正培公司将蒋某未领的所有工薪、福某、补偿金共1090元发放给蒋某,蒋某已收到该款。协议还约定‘双方一致同意,除本协议内容以外,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有异议,认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的签名并非蒋某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在一审和仲裁阶段蒋某已承认《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蒋某及被上诉人正培公司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上诉人蒋某主张其与正培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非本人所签名,是正培公司伪造的。但其于一审和仲裁阶段均已承认《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某、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现蒋某反悔但并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因此,对蒋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蒋某要求正培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的诉请,因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已进行了处分,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梁旖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