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车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展迅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訾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展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新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某,被上诉人展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迅公司一审诉称:天然公司长期向其购买各种型号的轴承。2011年3月7日,经对帐,天然公司确认截止2011年2月28日尚结欠其货款x.8元。该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天然公司立即支付货款x.8元。
天然公司一审辩称:欠款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截止2011年2月28日,天然公司结欠展迅公司货款x.8元。
原审法院认为:展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天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展迅公司货款x.8元。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天然公司负担。
天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展迅公司提供的轴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将采取措施追究展迅公司的法律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展迅公司答辩称:双方多年业务往来直至一审结束,天然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对质量问题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展迅公司向天然公司提供多款轴承,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本案中,天然公司未就轴承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天然公司虽称轴承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天然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天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张涛
代理审判员酆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嘉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