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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黄某、株洲市某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株洲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人力资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某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某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略)(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晏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株洲市人,株洲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黄某、株洲市某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株洲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人力资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善文、人民陪审员黄某家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某云担任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25日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某,被告某某人力资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告收到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出庭通知书和第一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第一被告仲裁委员会就共四基仲裁请求作出裁决。该案于同年5月10日开庭。2011年6月1日,原告收到仲裁委员会的株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因为该裁定书无论从程序、证某、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有误。如1:补交的证某未经质证某被采信;2、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第一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的4项请求中,仅只第三项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又未追加、变更请求事项,但该裁决书却在第三项裁决中,擅自裁决原告连带赔偿第一被告的补差工资工资;3、第一被告是在2010年4月1日自愿与第三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并非裁决书第五页倒数第六行认定的由第二被告转为第三被告管理;4、第三被告并非像裁决书第五页倒数第一行认定的在第一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在因原告用工减少的客观情况下,于2010年底以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形式解除劳动合同;5、裁决书认定第一被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无任何证某支持,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或承认;6、裁决书在计算第一被告在第三被告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时,多算了一个月,其中的5580元是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不应计算到月平均工资中;7、裁决书第六页第一段载明“黄某、王建军在第一被申请人2010年2月被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却在第二段第四行又载明“第一被申请人没有终止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裁决书的认定自相矛盾;8、连小学生都知道,为谁打工就在谁那领工资,不在谁那打工了,就不在谁那领工资了。第一被告在2010年4月1日前,是在第二被告处工作并领取工资,从该日开始,他却与第三被告签订合同并在第三被告处领取工资。所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知道,至少是应当知道,第二被告最迟已在2010年3月21日就解除了与他的劳动合同关系。道理很简单,他一直在第二被告处工作并领取工资,突然却与别人签订合同、从别人处领工资了,能说不应当知道与第二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吗而第一被告却在2011年4月11日才申请仲裁,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裁决书以无证某支持不予采信,完全错误。未过时效的证某,应由第一被告举证;9、第三被告是在原告用工减少的客观情况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系合法解除,只应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裁决书认定违法解除是错误的;10、损害赔偿与双倍工资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第一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的第一项请求是损害赔偿,并未提及双倍工资,但裁决书却擅自改变第一被告的请求性质,违背了诉讼请求的性质,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11、裁决书在“本会认为”的第五部分,认为“第三被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未履行应承担的责任,致使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给申请人黄某、王建军造成了损害予以赔偿。两申请人要求第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明白“应承担的责任”是什么法律的规定在哪里何况第一被告请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仅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未涉及其他;12、裁决书引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是错误的,该条规定的是“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提强调的是“损害”,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按月领取了工资,并没有造成、形成实质的损害。而损害赔偿适用的是填补原则,无损害也无填补。与惩罚性、制裁性的双倍工资不相干。综上,原告不服株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第一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可获得的工资为9130元,且该被告关于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判决原告无需对第二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第一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确认第三被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299.22元;4、判决原告只对第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某辩称:愿意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愿意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被告某某人力资源公司辩称:愿意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株洲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支付给被告黄某经济补偿金x元,限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之内付清;

二、原告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再因本案中涉及的仲裁请求及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院长决定免收。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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