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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李某丁、李某己与一审第三人李某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己,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庚,

一审第三人李某球,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李某丁、李某己因与一审第三人李某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上诉人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黄某某,上诉人李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韦某庚,一审第三人李某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丁、李某己为拆除其位于武鸣县X村李某屯的旧房,找到李某甲及李某球等五人,双方约定由李某甲及李某球等五人拆除李某丁、李某己的旧房,每人每天工钱为60元。2010年11月2日,李某甲、李某球等五人自带工具开始拆除李某丁的旧房。次日11时许,李某甲在拆除旧房的墙壁时被突然倒塌的墙壁压中受伤。李某甲受伤后被送至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19天。2010年12月10日,李某甲到武鸣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5天。在李某甲抢救及住院治疗期间,李某丁、李某己共支付了门诊费用1210.16元并预交了住院费用2700元。经李某甲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Ⅶ级、Ⅸ级、Ⅹ级伤残(多等级伤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李某甲与李某丁、李某己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李某丁提供的证人韦某辛证实,李某丁与李某球等人约定的报酬支付方式为按日计算,每人每日60元,与李某丁实际支付的款项为600元相吻合,故李某丁、李某己主张其与李某球之间是承揽关系、李某球与李某甲之间才是雇佣关系,其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根据李某丁、李某己与李某甲、李某球之间约定的报酬支付方式看,李某丁、李某己与李某甲、李某球之间应认定为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二、关于李某甲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问题。⒈医疗费,根据李某丁、李某己与李某甲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计算,合计12078.42元,但因李某甲未能提供号码为(略)、(略)、(略)、(略)的4张票据原件或经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对该4张票据(合计金额为900.3元)不予确认。因此,李某甲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确认为11178.12元;⒉误工费,根据李某甲提供的病历、疾病证明书,李某甲两次住院,出院后又连续全休至2011年2月28日,故李某甲主张其误工损失按农业行业收入(43.3元/天)计算116天,共计5022.8元,符合法定计算标准,予以确认;⒊营某,李某甲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营某的意见,故对李某甲主张的营某,不予确认;⒋护理费,李某甲因伤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符合常情,李某甲提供的两册病历记载其在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在两江卫生院住院5天,合计为24天,其主张按26天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其护理费计算为1039.2元(43.3×24=1039.2);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标准计算为960元(43.3×40=960);⒍交通费,李某甲因伤两次住院,并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用,但李某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票据未标明日期,而标明日期的票据与李某甲就诊时间、地点不相符,故根据李某甲的就诊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合理的交通费用为150元;⒎伤残赔偿金,李某甲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Ⅶ级、Ⅸ级、Ⅹ级伤残(多等级伤残),李某丁、李某己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存在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亦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李某甲主张的4543元/年×20年×(40%+10%)=45430元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定计算标准,予以确认;⒏鉴定费,李某甲主张鉴定费用为75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显示鉴定费用为700元,故对李某甲因鉴定支出的费用依票据确认为700元。上述确认的经济损失合计64480.12元。三、关于李某丁、李某己、李某甲及李某球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甲及李某球与李某丁、李某己之间属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李某甲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受到伤害,应根据过错确定双方的责任。李某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操作方法不当,是造成其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李某丁、李某己在接受劳务时未能向劳务提供者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亦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李某甲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45136.1元(64480.12×70%=45136.084),李某丁、李某己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李某甲19344元(64480.12×30%=19344.0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李某甲对其自身受到伤害存在主要过错,其请求李某丁、李某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李某球亦是劳务提供者,没有证据证实其行为造成李某甲受伤,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由李某丁、李某己赔偿李某甲1934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910.2元,仍应赔偿15433.8元;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元,由李某甲负担130元,李某丁、李某己负担55元。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充分。(一)证人韦某辛、罗世兴与李某丁、李某己是近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韦某辛在一审中的“证明”说:“2010年11月3日上午9点多,李某己在拆房现场向李某甲说,用拆下来的木头顶住围墙的内侧,防止墙倒伤人,李某甲回答说不要紧的,房子那么小”。而无论是派工还是拆房过程中,这两名证人根本不在场,对拆房过程有关情况并不知情。更令人费解的是:事隔半年多后,证人韦某辛居然清楚地记得当时的具体时间是9点多,而证词中所提到的“围墙内侧”更令人不明所以,被拆除的房屋没有围墙,为三开间,更不存在“房子那么小”的可能,所以,韦某辛、罗世兴完全是站在亲属的立场上为李某丁、李某己说话,其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二)关于一审法院未确认的部分医疗费、营某、精神损失费等问题。1、关于部分医疗费问题。一审法院对医疗费中4张票据共计900.3元不予认定,理由是由于该复印件未经核对无异。李某甲请求法院在其完善有关资料后予以确认。2、关于营某问题。法律规定“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强调的是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同时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但一审法院却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依据而不是“参考”,有失偏颇。李某甲多处伤残,前后住院达24天,院外继续治疗时间很长,伤势恢复慢,如此情形下,加大营某,促进伤口愈合及身体恢复是生活常理,由此产生的营某属于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李某甲受到重大伤害,且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二、关于责任认定问题。在实际劳动中,都存在一定的不可预见性和危险性,李某甲等在拆除房屋过程中,严格按照工程顺序,先拆除瓦片、木条,然后从上到下逐步拆除房墙,在仅剩接近人高的墙高(约1.7米)时才挖墙基,这种操作方法并无不当,关键是:李某丁、李某己在拆房中,只要求李某甲等人拆房,但没有交代任何关于安全的注意事项,也没有提供任何安全保障条件,在房屋多年无人居住、土墙基受潮松动的情况下,没有将房屋情况详细交底,造成李某甲等人无法掌握旧房的情况,影响了施工中针对性采取措施;同时,拆房仅有李某己在拆房第一日拆除瓦片时短时间到场派工、观看,其余时间均不在场,没有对施工进行监管,也没有交代任何安全注意事项,即使在李某甲等人需要短木条顶墙,也因其不在场而无从解决。因此,事故主要是李某己夫妇的懈怠与放任造成的,不应由李某甲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甲受伤,是由于弯腰挖墙才被压到,属于意外,不存在故意或安全重视不足问题,没有过错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分担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李某丁、李某己负主要责任。

上诉人李某丁、李某己针对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答辩称:医疗费在一审都是复印件,都没有经过核对,不应该被采纳。对于精神损害问题,李某丁、李某己主体不适格,李某丁、李某己与李某球是承揽关系,是不用承担责任的。即使按照一审认定的劳务关系,李某甲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李某丁、李某己存在过错,现在李某甲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丁、李某己是不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的。李某丁、李某己与李某甲不存在劳务关系,由于李某球监管指挥不到位,导致李某甲的人身损害,与李某丁、李某己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李某甲必须证明李某丁、李某己存在过错,但李某甲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上诉人李某丁、李某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李某丁、李某己作为本案的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一)李某丁、李某己与李某球之间存在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1、“按日计算工钱”是传来证据,是证人“听说”得来,可信度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真实关系只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他们自己清楚,并应通过当时的各种情况进行认定。2、本案中李某球从李某丁、李某己处承揽拆房业务后,雇佣李某甲等四人协助其从事拆房工作。李某甲在法庭上自认以及在庭前提供的李某球的“证人证言”证明是李某球叫李某甲去拆房的;李某甲申请的证人李某生、李某贤(在本案中与被上诉人共同参加拆房工作)及李某球在庭上的陈述进一步证实以上事实。3、李某球及为其工作的李某甲等四人具有独立性,李某丁、李某己并未对李某球及李某甲的工作行使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职能,李某丁、李某己与李某球及李某甲等四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根据李某甲申请的证人李某生及李某贤和李某丁、李某己申请的证人韦某辛及罗智兴在法庭上的陈述,证明李某丁、李某己没有对李某甲如何拆房进行指挥和监督,李某甲也没有就拆房工作等相关事项与李某丁、李某己进行任何联系,李某甲自带从事拆房所需的工具,拆房的具体工作步骤流程均由李某球及李某甲等四人决定。4、李某丁、李某己单独与李某球进行拆房工程结算。根据李某甲自认的事实:李某丁、李某己是在2010年12月25日通过其儿子李某戊一次性将拆房价款600元结算给了李某球,李某甲从李某球手中领取工钱。李某丁、李某己没有就拆房的工作与李某甲建立任何形式上的联系,更何况是拆房的工钱,李某丁、李某己仅仅就拆房的费用与李某球联系,李某甲等人的工钱是由李某球决定的,与李某丁、李某己无关。李某球在一审开庭时的陈述进一步证实了以上事实。(二)李某球与李某甲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理由如下:李某球承揽拆房工作后,雇佣李某甲等人为其从事拆房工作,李某甲等人的工资金额由李某球决定,并由其发放。

综上所述,本案中李某球与李某丁、李某己之间存在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李某球与李某甲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李某丁、李某己与李某甲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李某甲的受伤后果是由于其本身的原因造成,李某丁、李某己不存在过错,李某丁、李某己不应当承担李某甲受伤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丁、李某己在接受劳务时未能向劳务提供者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亦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李某甲自行承担70%的责任,李某丁、李某己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在本案中,假设李某丁、李某己与李某甲之间为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案件事实我们可以发现,李某甲一直在农村从事建筑工作,应该说是专业人士,从其专业角度出发应明白拆房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更应该知道如何通过自己的防范来规避这些危险从而保障自身工作的安全。但是李某甲在工作中竟然用挖墙脚底这么危险的方法来拆房,并且在李某己提醒李某甲应用木头顶住围墙时仍拒绝听从建议(该事实可以由韦某辛、李某民的证言为证),从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在本案中李某丁、李某己已向李某甲提供了应有的安全保障条件,并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李某甲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丁、李某己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即使李某丁、李某己与李某甲之间为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在本案中李某甲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李某丁、李某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丁、李某己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李某甲对上诉人李某丁、李某己的上诉答辩称:一、李某甲与李某丁、李某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1、李某丁、李某己与李某甲、李某球等五人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拆房的第一天,李某己就要求李某甲、李某球等五人将木条搬到其另一处宅地。也要求他们将瓦片装车,李某甲、李某球等五人自带工具并非自愿,而是因为李某丁、李某己没有提供工具,这也恰恰证明了李某丁、李某己没有提供工作和安全防护所需的工具、物品,存在明显过错;2、工钱结算并非是像李某丁、李某己所说的由李某甲从李某球处领钱,而是当时各方在司法所调解后,李某丁、李某己的儿子将600元交到司法所处,李某球代表李某甲等其他人领工钱回来,大家平分了这600元,事实证明,李某丁、李某己是按每人每天60元的工钱支付给李某甲等五人。李某甲等五人是以付出劳动即可领取报酬,与以劳动成果为索取报酬是不同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甲与李某丁、李某己存在个人间的劳务关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李某丁、李某己在本案中应负赔偿的主要责任。李某甲坚持其上诉状中第二点即关于责任认定问题的理由外,还补充了以下两点:1、李某丁、李某己称李某甲是专业人士不是事实,这只是为了掩盖李某丁、李某己图一时之快、省钱而将拆房工作交由没有资质的非专业人员施工的事实,推卸其选任过失责任而已,也是为其不在现场进行监管的过错开脱,当然不能作为证明李某甲不采取专业措施拆房、防护过错的理由。2、李某丁、李某己一审提交的证据中,证人证词和录音都不可信,不应采信。

一审第三人李某球针对上诉人李某丁、李某己及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答辩称:2010年10月30日,李某己请其帮拆旧房子,并指定李某球帮找其余五人一起拆房。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李某甲与上诉人李某丁、李某己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二、上诉人李某甲因拆房受伤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上诉人李某丁、李某己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李某己找到原告李某甲及第三人李某球等五人”及“双方约定由原告及第三人等五人拆除被告的旧房”有异议,认为是李某己先找到李某球,由李某球找另外四人,李某丁、李某己是与李某球来约定的,发工钱也是先发给李某球,后由李某球发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李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李某球、李某贤的证明,证明李某己安排他们去搬东西,存在现场指挥;2、李某贤的证言,证明领工钱的经过;3、李某民的声明,证明李某丁、李某己提交的录音没有起到证据作用;4、住院发票,证明治疗的费用。

上诉人李某丁、李某己及一审第三人李某球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中,前面三项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四项住院发票,因是一审后才形成的证据,住院发票的复印件经单位核对后与原件一致,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某甲与李某丁、李某己之间存在何种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丁、李某己提出其与李某甲没有关系,李某甲与李某球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反观李某甲等五人的劳动过程及工钱的发放方式,本院认定李某丁、李某己与李某甲存在个人劳务关系。

二、关于李某甲因拆房受伤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承担李某甲因拆房受伤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依据是过错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承认李某甲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先拆除瓦片、木条,然后从上到下逐步拆除房墙,在剩余约1.7米高的墙壁时挖墙基。李某甲认为这种操作方法并无不当,但正是李某甲在墙壁还有1.7米高时挖墙基而导致其被墙壁倒下压伤,而李某甲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1.7米高的危墙会把其压伤的可能,因此,李某甲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自己受伤的结果,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李某甲违规拆房的方式,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李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丁、李某己在接受劳务时未能向劳务提供者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李某甲与李某丁、李某己按70%和30%负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上所说,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李某甲所引起,因此,李某甲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李某甲与李某丁、李某己除了对号码为(略)、(略)、(略)、(略)的4张票据是否采信有异议外,对一审判决确认的经济损失合计64480.12元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损失64480.1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李某甲主张增加的号码为(略)、(略)、(略)、(略)的4张医疗票据费用共900.3元,因确实是李某甲治疗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丁、李某己应赔偿给李某甲19614.1元[(64480.12+900.3)×30%],扣除已支付的3910.2元,实际应赔偿15703.9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武鸣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为:由上诉人李某丁、李某己赔偿上诉人李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15703.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李某丁、李某己上诉案件受理费185元(李某丁、李某己已预交),由李某丁、李某己负担;李某甲上诉案件受理费185元(李某甲已预交),由李某甲负担135元,李某丁、李某己负担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洪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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