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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37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并于同年1月18日押解回郑州,同年1月27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亮,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君、刘晓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方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利用木马病毒,通过网络侵入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证券)职员董某某的电脑,从中窃取了民生证券的机密资料。随后,被告人周某购得x手机号,使用该手机号给董某某发短信,索要现金8万元,否则就将其从董某某的电脑里获取机密资料的事情告知民生证券,让民生证券处理董某某,董某某未予理睬。2010年1月8日至12日,被告人周某再次使用x手机号多次给民生证券的技术总监景某发短信,向其索要现金20万元,否则就将民生证券的机密资料公布于互联网上。后景某报案,被告人周某于2010年1月13日在上海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景某、董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讯记录、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照片、网络博客截屏、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周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樊力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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