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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河南省沙颍河工程管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59年8月24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沙颍河工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河南省沙颍河工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政,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真真,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河南省沙颍河工程管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一案,由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被告河南省沙颍河工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政(特别授权)、焦真真到庭参加诉讼。其间,被告河南省沙颍河工程管理局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被告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后原告因与被告协调,向本院提出中止申请,本院与2009年4月21日裁定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月8日,经我申请,被告给我颁发了《采砂许可证》,我当即缴纳管理费13万元,并办理了道路承包手续,支付给邱寨村X路使用费6万元(每年2万元),并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3000元及治安费等相关费用。为经营采砂业务,我先后投入资金计20余万元。而令人遗憾的事,颁证后不久,被告即给他人(路国柱)办理了采砂许可证[豫砂字x$%X号]。由于该证的实施,他人经营采砂,致使我的砂场无路可走,通行被堵,无法经营。鉴于此,我当即向叶县沙河管理段以及漯河管理局反映,无济于事。后我多次上访,有关单位和领导亦作过相应批示,但均未妥善处理。2006年10月份,被告作出批示,通过叶县沙河管理段仅赔偿原告5000元损失,差距甚大。基于上述,由于被告的违法颁证行为,致使我无法经营采砂业务,直接损失15万元及相关利息,可得利益损失50万元(65万元销价,扣除15万元人机费成本),对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责任。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他人颁发的[豫砂字x%X号]《采砂许可证》违法,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管理费13万元、赔偿原告道路承包费2万元,合计15万元,并承担该15万元自1997年1月8日起至本案执行终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赔偿原告可得利益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沙颖河工程管理局辩称:1、答辩人给路国柱颁发采砂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首先,答辩人有颁发沙颖河采砂许可证的资格,其次,答辩人给路国柱颁发的采砂许可证所规定的采砂区域,并不在禁采区,路国柱采砂范围属于可采砂区域。最后,答辩人给路国柱颁发的采砂许可证,符合程序要求。2、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王某甲在1997年就知道了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却怠于行使其权利,时至今日,他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丧失了胜诉权。3、王某甲的损失完全是由于市场竞争所致,与答辩人行政许可行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尽到了应该的管理职责,协助王某甲与路国柱达成了使用运砂道路的协议,至于二人实际履行效果,这是王某甲与路国柱之间的民事纠纷,答辩人也没有资格运用行政手段过度干预,阻碍市场经济的自由健康发展。综上所述,答辩人给路国柱颁发的[豫砂字x%X号]采砂许可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王某甲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稳定行政管理秩序。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甲的采砂许可证一份;2、收款收据一份;3、道路承包合同一份;4、被告赔偿款5000元证明一份;5、赵书旗证言一份,证明行政行为违法、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部队证明一份;7、李新法证明一份;8、县人大甘少根证明一份;9、郑和证言一份,证明邱寨村委就一个砂场,不存在两个砂场;10、郑人程继纲证言一份,证明问题同上;11、省人大副主任元学仁批件一份。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王某甲与邱寨村委签订的道路承包合同与被告无关;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内容上看不出有赔偿二字,也不能证明被告给路国柱颁证违法;对X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身份不明,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作为自然人是没有认定能力的;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作为部队政治处没有鉴定评估能力,不能作为王某甲经济损失的证据;X号、X号证据只是处理的督促;X号证据内容属于王某甲个人的观点,对王某甲对此信访给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路国柱采砂申请书一份;2、路国柱采砂申请表一份;3、路国柱采砂许可证登记表一份;4、王某甲采砂申请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给王某甲和路国柱颁发了采砂许可证。5、路国柱与王某甲的道路使用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行政管理职能,王某甲的损失完全是由于他和路国柱之间的竞争所致,同时也证明了在97年2月王某甲就已经知道被告给路国柱颁发的采砂许可证;6、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补偿给原告的5000元钱,目的是为了让原告不再上访,安心生活的道义款,并不是赔偿款。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意见是协议没有履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路国柱的砂场是原告砂场的必经之路,导致原告采出的砂不能运出,原告始终不能采砂,对X号证据的意见是保证书是原告不能采砂多次上访,出于无奈情况下,被迫接受的赔偿款。

根据以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质证意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联系,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1997年1月8日,经原告王某甲申请,被告河南省沙颖河工程管理局给原告颁发了《采砂许可证》,原告当即缴纳管理费13万元。河南省沙颖河工程管理局为原告王某甲颁发的《采砂许可证》确定的采砂范围是邱寨村北河槽,西至和堤郑地头交界东10米,东至和程寨地头交界西10米,北至原桥流水南边,南至跑陡沿70米,中间生产道路X米内禁采。采砂证颁发后,原告为了采砂,又与当地叶县X乡X村委签订了道路承包协议,并按协议支付给邱寨村X路使用费2万元。1997年1月12日,经路国柱申请,被告又给路国柱颁发了[豫砂字x%X号]《采砂许可证》。该证确定的采砂范围是邱寨北河槽,北至跑陡沿70米,南至跑陡沿10米,西至距和堤郑与邱寨地头交界东10米,东至距邱寨与程寨地头交界10米向西(原出砂大路及左右剩7米不能开采)。路国柱的采砂场所是原告王某甲的砂场的必经之路,卢国柱开始经营后,因无路可走,通行被堵,无法经营,王某甲被迫放弃砂场的经营。为此原告多次向河南省沙颖河工程管理局及其下属单位叶县沙河管理段反映,并不断进行上访,要求解决。鉴于王某甲上访,2006年4月23日,时任叶县沙河修防段段长的赵书旗向沙颖河工程管理局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因砂场道路X路国柱产生纠纷,双方争议与发包方缺乏现场查实引起,致使王某甲所承包的砂场无法正常运营(因无外运道路),为此王某甲的砂场处于停滞状态,没有盈利分文,应给予王某甲经济赔偿。2006年10月11日,叶县沙河修防段经河南省沙颖河工程管理局批示,给付王某甲现金5000元。后王某甲又多次找被告及有关单位要求解决问题无果,于2008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河南省沙颖河工程管理局作为沙颖河工程管理机关有权对沙河河槽内的采砂颁发许可证,但其在为路国柱颁发采砂许可证中,没有到现场勘查,造成在同一段河槽的同一侧内颁发了两个采砂许可证,致使原告王某甲的砂场出路被堵无法通行,在原告与路国柱之间因道路问题发生纠纷后,作为管理单位,被告没有及时解决,最终导致原告的砂场经营不能。故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所预交的采砂管理费和为采砂支付的道路承包费,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赔偿其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为路国柱颁发的采砂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和“王某甲的损失是由于市场竞争所致,与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任何关系”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下属单位沙河管理段段长赵书旗于2006年4月23日向河南省沙颖河工程管理局出具的原告与他人发生争议是“发包方缺乏现场查实引起,应给予王某甲经济赔偿”的证明,该证明应视为被告单位内部对其行政行为违法的确认和应予赔偿的许诺,同年10月11日,叶县沙河管理段又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经管理局领导批示给王某甲现金5000元的证明,结合赵书旗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2006年10月11日王某甲从沙河管理段领取的5000元为赔偿款,原告在领到该笔赔偿款后于2008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沙颖河工程管理局颁发的x号《采砂许可证》违法。

二、被告河南省沙颖河工程管理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在赔偿损失的同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支付自1997年1月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承担7923元,被告承担2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翠平

审判员王某甲

审判员沈郁峰

二00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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